大庆市盛合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盛某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04民初4525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盛某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盛和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市盛和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大庆市盛某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费2118175元及利息960845.37元(以2118175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竣工移交日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18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9日),暂共计:3079020.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乘风地区系统配套工程(城市乡村北路某庆化-运输路)(道路及雨排工程)”承包给大庆市盛某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盛某公司和其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完成上述合同中的机械部分。在施工过程中,盛某公司又雇佣原告额外产生了场外倒土、路基处理翻浆、处理翻浆路面机械费,该部分机械费某盛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证(原始签证票据由盛某公司收取)。截至目前,盛某公司仍未付清机械费,故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名称是乘风系统配套工程(城市乡村北路某庆化运输路)(道路及雨排工程),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24日,案涉工程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雨排工程,一部分是路面工程,按照施工工艺应先施工路面雨排,再行铺路,案涉工程分两年完成,2012年为雨排部分,2013年为路面部分,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庆化运输路及乡村北路改造工程(根本不含雨排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除运输机械、小型机械、大型设备外,其他施工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刮平机、压路机、洒水车)全部由原告方承担,同时约定本工程有重复施工、返工和不在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产生的机械费被告将按预算定额足额发给原告,工程造价被告以预算的机械费的75%承包给原告(不含发票),换而言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外的机械费应由路桥公司拨付给我公司,我公司足额给付原告,合同内按照75%给付原告,并且由原告为公司出具发票,我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4日,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乘风地区系统配套工程(城市乡村北路某庆化-运输路)(道路及雨排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95),工程地点为创业城。劳务分包范围:城市乡村北路道路50464m2、雨排管线安装570m、雨水井砌筑15座、雨水口22座、套管安装2704m;庆化-运输道路45631m2、雨排管线安装1623m、雨水井砌筑39座、雨水口68座及套管安装4500m等工程内容劳务分包。工程最终工作量以竣工图确定的工作量为准。工作时限为2012年8月5日-2012年11月30日。盛某公司项目经理为***。合同暂定价格为4795063元,其中人工费1670015元,材料费72223元,机械费3052825元。合同中还约定允许劳务分包人自带施工机械,按定额机械费的90%计取机械费。案涉工程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雨排工程,一部分是路面工程,按照施工工艺应先施工路面雨排,再行铺路,案涉工程分两年完成,2012年施工了一部分雨排,2013年施工了剩余雨排及路面部分。2012年工程开工后,被告某某自行组织施工,除其自有的小型机械及路桥公司提供的大型设备外,其余大型机械某某项目经理***雇佣原告的机械进行施工,按台班定额结算,并于当年结算完毕。因某某现场管理不到位,致使机械费成本较高,故2013年5月20日,***代表某某将案涉工程道路部分的大型机械部分整体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一份,某某为甲方、***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庆化运输路及城市乡村北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工程内容为道路工程施工机械费。承包方式:1、本工程除运输机械、小型机具、大型设备外,其他施工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刮平机、压路机、洒水车)全部由乙方承担。2、机械费所用燃油由乙方承担,但考虑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先行垫付燃料费,工程结算后再扣回甲方先期垫付的燃料费用。3、如本工程有重复施工、返工和不在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产生的机械费,甲方将按预算定额足额发放给乙方。工程造价:甲方以预算的机械费75%承包给乙方(不含发票)。剩余的雨排部分仍用原告***的机械,按定额台班结算。2013年案涉工程开工后,除运输机械,小型机械(某某自行提供)、大型设备(路桥公司提供)外,其余大型机械均由原告***提供。案涉工程机械部分于2013年10月15日交工,整体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关于2013年施工的案涉工程雨排部分,某某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了《2013年创业城雨排使用外雇机械台班认证单》一份(金额为205900元)并附明细表3页及《13年创业城雨排使用***机械台班认证单》一份(金额为31500元),合计金额为237400元。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因赶进度产生合同计划外的翻浆、倒土等机械费,该部分机械费产生于2013年,盛某公司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了关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合同外产生的道路工程机械费《现场经济签证》1份及附表10页。2021年8月12日,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就案涉工程完成整体结算,结算金额为6969914元,其中机械费的总额为3546900.9元(概算内2999934.79元,概算外机械费为546966.11元),其中道路部分的机械费为2887062.13元【运输设备、小型机具(含雨排部分的运输设备及小型机具)的机械费为490721.12元(概算内454469.87元、概算外36251.25元)、原告提供的大型机械2396431.01元(概算内1885626.15元、概算外510714.86元)】、雨排部分的机械费为659838.77元(运输设备、小型机具的机械费已在道路部分扣除),上述金额并未扣除下浮点10%。被告某某就案涉工程已经给付原告***机械费1200000元(其中包括雨排部分的机械费659838.77元已经全部支付及道路施工部分的机械费540161.23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大庆市盛和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明细表》及附表,最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盛某双博公司应支付***概算内庆化运输路和城市乡村北路道路机械费:①(除运输机械、小型机具、大型设备之外的概算内机械费2545464.92元-庆化运输路雨排机械费343698.95元-城市乡村北路雨排机械费316139.82元)*75%-已付庆化运输路和城市乡村北路机械费540161.23元=874058.3825元;②盛某双博公司应支付***概算外庆化运输路和城市乡村北路道路机械费:除运输机械、小型机具、大型设备之外的概算外机械费510714.86元,合计:1384773.2425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74058.38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071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庭审后,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承包工程机械费明细》及附表,内容为:1、庆化运输路:878469*90%*75%=592966元;2、城市乡村北路:1061480*90%*75%=716499元;3、现场经济签证:**%=116587元;4、机械费合计592966元+716499元+116587元;5、应付机械费1426052*92%=1311968元(扣8%税费)。 另查明,***与原告2010年相识,除案涉工程外,其与原告曾合作施工了多个被告的施工项目,包括让林路某北二路某721等,原告的机械费均按市场定价计算台班,均高于本案涉案工程计划内单价,相应的机械费某某通过***已向***结算完毕。 原告起诉时将某某及***均列为被告,2023年7月11日,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3)黑0604民初4525号民事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大庆市盛和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未付债权3079020元予以冻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予以担保,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械承包费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予更正。本案共涉及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施工范围的确定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中原告提供了大型机械施工均无异议,但对施工范围有异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大型机械包括雨排工程及路面工程均由其施工,其中雨排工程是按台班结算,路面工程系依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本院在另案为案涉工程被告某某项目经理***制作的调查笔录及***为原告出具的《2013年创业城雨排使用外雇机械台班认证单》及附明细表、《13年创业城雨排使用***机械台班认证单》予以佐证。被告某某主张案涉工程的雨排部分是其自行施工,案涉工程的路面部分的大型机械部分是原告施工,并提交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及被告公司总经理***与项目经理***通话录音两份予以佐证。被告公司主张雨排部分并非原告施工的理由:1、在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中并未包含雨排部分。2、在通话录音中,***表述2012年某某自行组织施工了案涉工程的雨排,所用大型机械系***外雇,第二年才将案涉工程的大型机械整体承包给原告。本院认为,应认定案涉雨排工程的机械部分由原告实际施工,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在本院另案为腾云辉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表述案涉工程的全部机械均由原告组织施工,包括合同外部分。而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经理***对于案涉具体的施工情况并不知情,***仅是根据***在通话录音中的说法臆断了施工过程。在通话录音中,***只是表述2012年施工了雨排部分,雨排部分是否全部完工,外雇机械是否为原告提供等内容均未涉及,因***在与***的通话录音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部分描述的并不完整,故通话录音与调查笔录的内容并不矛盾,***对于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的表述系原、被告各自证明其观点的主要依据,但在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表述案涉工程的全部机械均由原告组织施工。其次,基于原、被告合作多年的客观事实,2012年***雇佣原告的大型机械施工了案涉工程的雨排具有合理性,并且***为原告出具的《2013年创业城雨排使用外雇机械台班认证单》及附明细表、《13年创业城雨排使用***机械台班认证单》,从内容上看案涉工程的雨排部分,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有合计机械台班费237400元系原告***施工,据此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雨排部分并非如被告所述于2012年全部施工完毕,而是于2013年完工,2013年相应的工程量均由原告完成,并按台班定额结算。再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案涉工程的施工日志及付款凭证,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2012年雨排部分机械施工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000元的机械费中并不包含雨排部分。综上,案涉工程的雨排部分的机械施工系由原告完成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认定该部分的机械施工由原告实际施工。鉴于雨排部分采用定额台班结算,在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中并未包含案涉工程的雨排部分亦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数额问题。鉴于本案涉诉工程某某与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最终工程结算,对于该结算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结算金额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原告施工的机械费的造价依据。关于案涉工程的路面施工部分,原、被告曾签订《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除运输机械、小型机具、大型设备外,其他施工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刮平机、压路机、洒水车)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本工程有重复施工、返工和不在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产生的机械费,甲方将按预算定额足额发放给乙方。工程造价:甲方以预算的机械费75%承包给乙方(不含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条款中关于工程结算约定的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合同概算内的机械费应按路桥公司合同概算内机械费*75%计算,合同概算外的机械费应按路桥公司确定的定额机械费计算。被告认为合同概算内的机械费应按路桥公司工程结算的机械费*75%(即合同概算*90%*75%)计算,合同概算外的机械费应合同定额机械费*90%计算(即工程结算金额)。本院认为,某某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某某提供的机械按定额机械费的90%计取,即工程结算的机械费应为定额机械费*90%。在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按工程结算的比例计算机械费,而是按合同预算及合同定额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结算以某某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故所谓合同预算金额应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概算金额,合同定额机械费也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定额计算,据此,原告的机械费合同概算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概算内机械费*75%计算,合同概算外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定额机械费计算。关于案涉工程的雨排施工部分,因未包含在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中,而是以台班计价,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雨排部分机械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合同概算外的机械费标准,以某某与路桥公司工程结算确定的相应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为其出具的经济签证部分的机械费被告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经济签证,并未经路桥公司最终确认,并且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以路桥公司的最终结算为依据,故本院仅对完成增补计划部分的机械费予以保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8%的税费,并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对于税费的承担及开具发票的主体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为发包方开具发票应系其合同义务,被告当庭并未提交相关税费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的机械费与被告从路桥公司结算的机械费有15%的差额,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运输机械、小型机械的主张,在原告庭后提交《***诉大庆市盛和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明细表》及附表中,原告同意扣除,但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大型机械的种类有异议。原告主张除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中明确的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刮平机、压路机、洒水车以外,拖拉机、起重机、内燃空气压缩机属于大型机械也是原告提供,回程费属于大型机械回程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计取。被告认为除《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明确的六种机械外,其余机械费原告无权计取。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需要的机械种类是基于施工实际需要产生的,对于拖拉机、起重机、内燃空气压缩机从性质上属于大型机械,并且在路桥公司案涉工程内页资料中的《工程分包自带机械明细表》中有明确记载,并不包含在路桥公司提供的大型设备中,在***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均表示案涉工程的大型机械均为原告提供,故应认定拖拉机、起重机、内燃空气压缩机相应的机械费应由原告计取。回程费在《工程分包自带机械明细表》也有记载,属于施工方的大型机械回程的费用,亦应由原告计取。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大型机械种类的依据仅为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中相关约定,即“本工程除运输机械、小型机具、大型设备外,其他施工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刮平机、压路机、洒水车)全部由乙方承担。”关于其中的大型设备,原、被告均认可系路桥公司提供与原、被告无关,也未计算在工程结算中,该约定从语义上有歧义,无法明确原告只提供了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刮平机、压路机、洒水车,还是原告提供了除本工程除运输机械、小型机具、大型设备外,其他所有施工机械。被告当庭也未提交施工过程中拖拉机、起重机、内燃空气压缩机是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路桥公司案涉工程内页资料中《工程分包自带机械明细表》中的记载,经计算扣除运输机械、小型设备的机械费490721.12元后,原告应计取合同概算内的机械费应为1414219.61元【(合同概算内机械费总额2999934.79元-运输机械、小型设备的机械费454469.87元)-雨排工程机械费659838.77元】*75%、合同概算外的机械费为510714.86(合同概算外机械费总额546966.11元-运输机械、小型设备的机械费36251.25元)、雨排工程机械费为659838.77元(相应的运输机械、小型设备的机械费已在合同概算内部分扣除),合计2584773.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机械费1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1384773.2425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某某存在延期支付机械费的情形,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机械部分于2013年10月15日交工、整体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机械承包合同》中对于机械费的给付期限并未约定,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就应履行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某某主张案涉工程在其与路桥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前,机械费金额无法确定,故被告应付款时间应从路桥公司与其结算后起算。本院认为,合同概算内的机械费数额在某某与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已有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存在合同概算外的施工,某某与路桥公司的结算金额势必超过合同概算金额,合同概算内的机械费在原告交工时已经明确,故合同概算内的利息应自案涉工程机械部分交工时间2013年10月15日起算。合同概算外的机械费,在工程交付时尚未确定,故该部分利息应从对于某某与路桥公司的完成工程结算时起算。关于某某与路桥公司工程结算时间,在案涉工程工程结算书中并未载明,且被告对于工程结算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现原告主张按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打印时间2021年8月12日作为合同概算外机械费的利息的起算依据。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中载明了打印时间,可以确认在该时间工程结算书已经形成,在该时间点可以明确原告合同概算外机械费的工程量,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合同概算内的机械费874058.38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概算外的机械费510714.86元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大庆市盛和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机械费1384773.2425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概算内的机械费874058.38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概算外的机械费510714.86元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16元(已由***预交),***负担7085元、大庆市盛和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庆市盛和双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