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7137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长***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旺旺西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系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清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夏铎铺镇工业园鑫迪路6号。
法定代表人:毛异男。
第三人:肖星祥,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长***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清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肖星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原告***、长***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发现新情况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原告***、长***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颜 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谢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