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要耀华,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汇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住太原市/div>
再审申请人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要耀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5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要耀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要耀华至今未提供相关验收手续造成申请人无法向用户收取质保金,构成违约。按照项目合约约定,申请人未收到用户方合同总价的95%,故而不应当向被申请人要耀华支付全部服务费。因此,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5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经出庭举证、质证,均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案外人华吉房地产公司所欠申请人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已由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目前正在法院执行阶段,故被申请人要耀华向申请人索要剩余服务费的理由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志斌
审判员 罗忻昕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