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872号
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天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 565 452元及利息损失(以 2 022 17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4.95%的双倍利率计算;以质保金543 272.6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息4.9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6日,天正机电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就泛海国际中心(宗地13)合同一标段、二标段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5 306 996元、4 582 804元,后在2015年3月12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合同金额及部分技术指标进行了更改,合同价格调整为5 006
600元、4 323 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现场需求,双方又于2017年2月20日就泛海国际中心工程签订了采购合同书、配电合同增补协议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 163 861元、371 591元,以上合同金额共计10 865 452元。经天正机电公司多次催款后,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出具配电箱供货款付款计划一份,明确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仅支付天正机电公司货款8
300 000元,并对除5%质保金以外的货款2 022
179.4元作出了限期还款的承诺及违约支付的法律后果。经武汉泛海官网确认,双方的合同项目在2016年5月完成了竣工备案,按照合同约定,5%质保金应在竣工后2年期满后15日内即2018年6月15日前完成支付,但经多次催收,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双方确认结算的金额是10 539 000元,已经支付了8 300 000元,剩余的欠款同意给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正机电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泛海国际中心(宗地13)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配电箱(柜)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配电箱(柜),本工程总价5 306 996元;第一次付款,供方货到现场后15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的70%;第二次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最迟全部供货完成后6个月)15天内付款至货物总价款的95%;留取5%质保金在保修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5年1月16日,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正机电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泛海国际中心(宗地13)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配电箱(柜)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二标段》。合同约定:配电箱(柜),本工程总价4 582 804元;第一次付款,供方货到现场后15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的70%;第二次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最迟全部供货完成后6个月)15天内付款至货物总价款的95%;留取5%质保金在保修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5年3月12日,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天正机电公司(乙方)签订《配电箱(柜)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一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配电箱(柜)分包合同一标段》合同总价变更为5 006 600元;第一次付款,供方货到现场后30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的75%;第二次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最迟全部供货完成后3个月)15天内付款至货物总价款的95%;留取5%质保金在保修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延后合格后(最晚全部设备到现场后3个月内)两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5年3月12日,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天正机电公司(乙方)签订《配电箱(柜)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二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配电箱(柜)分包合同二标段》合同总价变更为4 323 400元;第一次付款,供方货到现场后30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的75%;第二次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最迟全部供货完成后3个月)15天内付款至货物总价款的95%;留取5%质保金在保修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延后合格后(最晚全部设备到现场后3个月内)两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6年,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正机电公司(承包费、乙方)签订《武汉泛海国际中心(宗地13)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配电箱(柜)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三标段》。合同约定:配电箱(柜),本工程总价1 163 861元;第一次付款,供方货到现场后30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的75%;第二次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最迟全部供货完成后3个月)15天内付款至货物总价款的95%;留取5%质保金在保修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延后合格后(最晚全部设备到现场后3个月内)两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7年2月20日,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买方)与天正机电公司(卖方)签订《武汉泛海国际中心工程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合同《配电箱(柜)分包合同四标段》新增配电箱价款371 591元;第一次付款,供方货到现场后30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的75%;第二次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最迟全部供货完成后3个月)15天内付款至货物总价款的95%;留取5%质保金在保修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延后合格后(最晚全部设备到现场后3个月内)两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天正机电公司货款 8 300 000元。
2018年10月30日,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泛海国际中心(宗地13)综合机电项目部向天正机电公司出具《泛海国际中心(宗地13)综合机电项目配电箱供货款付款计划》,载明:泛海国际中心(宗地13)综合机电项目贵司配电箱供货款合计金额10 865 452元,截至目前我司已支付贵司供货款8 300 000元,由于本项目与业主单位未完成竣工结算,贵司配电箱货款结算付款至95%尚欠约200万左右,2019年春节前支付贵司供货款约4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贵司供货款约6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贵司供货款约60万元,剩余5%质保金待项目部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参照原合同执行,同时在此期间请贵司配合我司履行相关的维保义务。如果有任何一期未能履行约定付款,我司同意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作为违约责任。
天正机电公司提交泛海国际中心网站2021年6月23日截图,截图显示泛海国际中心2015年已完成招商银行、民生金融中心竣工备案,酒店计划2016年5月竣工备案,2017年底开业。
本院认为,天正机电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就配电箱(柜)制作安装事宜签订数份合同,该数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供货款总额,天正机电公司主张为
10 865 452元,该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泛海国际中心(宗地13)综合机电项目部出具的《泛海国际中心(宗地13)综合机电项目配电箱供货款付款计划》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供货款总额为 10 865 4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 300 000元,尚欠货款为2 565 452元,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安装工程公司在《泛海国际中心(宗地13)综合机电项目配电箱供货款付款计划》中的承诺、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主张等情况,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关于天正机电公司主张按照货款及保证金分别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 565 452元;
二、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2 022 179.4元为基数,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标准;以543 272.6元为基数,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662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