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8558号
原告: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心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上海心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海心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瞳公司”)向被告支付房租款人民币17万元的行为;2.判令被告返还心瞳公司个别清偿款1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15破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对心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决定书,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原告接管心瞳公司材料发现,心瞳公司租用被告办公用房,并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期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另心瞳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召开全体职工企业微信会议,宣布解散。根据心瞳公司的审计报告,心瞳公司至2021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为-8,152,018.47元。经调查,心瞳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房租款17万元,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归还。原告认为,上述还款行为发生时,心瞳公司已具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
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17万元为心瞳公司预付的租金和水电费,而非到期的租金,不是个别清偿行为。心瞳公司与被告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也签订过租赁合同,但约在2020年12月31日左右已结束,且均已结算完毕。后心瞳公司向被告出具协商函,故被告于2022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底向心瞳公司提供了办工厂房及员工宿舍,目前尚保留二间员工宿舍;心瞳公司的财务凭证、办公用品等仍存在于被告仓库;双方未就此再签订租赁合同,心瞳公司支付的17万元即为该款项、系预付款,并非到期债权,不属于个别清偿。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瞳公司在破产前六个月已资不抵债。
经审理查明:被告(出租人、甲方)与心瞳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388号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面积360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20万元,先付后用,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支付5万元,第一期租金乙方于2018年1月15日前以银行划账方式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下期租金起始日的二十日前支付;租赁期限内,该办公室所产生水费、电费等使用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需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续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除甲、乙双方续租外,乙方应在租赁期限满后七日内将该办公室及附属设施、设备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返还甲方,如逾期返还该办公室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等等。
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的《协商函》内容为,心瞳公司2018年起租赁被告部分场地办公、宿舍房间提供给员工居住生活;因疫情冲击及上海风控措施影响,心瞳公司短期内资金困难,故商请被告,为心瞳公司提供长期办公场地及宿舍以保障公司运行,心瞳公司同意先行预付部分房租及水电费用,费用不足时据实结算;等等。该函上加盖了心瞳公司印章。
2022年7月8日,上海申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申亚会专字(2022)第0165号《审计报告》一份,显示截止2021年12月31日心瞳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8,152,018.47元。
2022年8月5日,心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支付17万元。
另查明,心瞳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杭州轰隆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2)沪0115破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心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0月11日指定原告担任心瞳公司管理人。
2022年10月17日、同月18日,心瞳公司资料保管人**与原告进行财产移交。移交内容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心瞳公司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1枚;网银key2个;协议书13份;2019年财务凭证13本、2020年财务凭证11本、2021年财务凭证15本、2022年财务凭证1本、2020年发票抵扣联1本、2021年抵扣联1本。
2022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被告2022年8月5日收取了心瞳公司欠被告的房屋租金17万元,要求被告返还。
再查明,原告提交:1.2022年10月20日“上海心瞳破产清算对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成员包括原告人员***、***及“二头肌”(昵称,微信号为“Lz151206”)。***询问“心瞳租天正场地的合同你这边知道吗”,“二头肌”答“嗯嗯,很早之前的就租了,钱一直没付”;***询问能否找到合同,“二头肌”发送前述租赁合同的照片;***询问“那我们***结清了吗”,“二头肌”答“没有吧,估计还欠钱”。审理中原告认为“二头肌”即为**;被告对该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身份,且**不是心瞳公司财务人员,亦未明确陈述确实欠款及欠款金额。2.***2022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6.8号企业微信宣布解散申明》,内容为,接到通知,作为上海城市经理在2022年6月8日上午召集销售端口集合企业微信开会,告知员工由于公司这边资金困难正式宣布倒闭不做了,等等。
被告提交:署名为“**”及“**”、署期均为2023年2月23日的《说明》各一份,内容均为:该二人原为心瞳公司员工,2022年6月至今一直住在康桥东路388号被告员工宿舍,自负水电费用。
(2022)沪0115破77号案件破产申请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听证,心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庭做出陈述。其中**陈述其系心瞳公司原财务,**陈述其系天正电气(全称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代为保管心瞳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1.除案涉17万元外,心瞳公司与被告间无其他银行交易记录;2.**、**的社保关系曾迁至心瞳公司,但2022年5月起,该二人的社保关系已均不在心瞳公司。原告确认:**为心瞳公司股东杭州轰隆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被告确认:1.不清楚**身份,**为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监事,该司与被告系同一集团下属的不同子公司,互相独立;2.心瞳公司的财务账册等交给**,**将该些账册放于被告仓库内,仓库内还存放了心瞳公司的电脑等办公用品;3.**与**未与心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22年5月后该二人的劳动关系仍在心瞳公司,心瞳公司的银行流水中有向**的付款记录;4.就心瞳公司如何支付租赁合同对应的租金不清楚,即便心瞳公司未支付,其也不向心瞳公司主张相关租金,案涉17万元就是预付费用,不是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2)沪0115破7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审计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关于6.8号企业微信宣布解散申明、微信聊天记录、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被告提供的协商函、财产文书移交清单、说明、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心瞳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被告付款17万元,上述行为发生在2022年9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心瞳公司破产清算前的6个月内;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款即为针对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被告则认为租金已经结清、系预付之后租赁的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17万元款项是否属于个别清偿。
现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昵称为“二头肌”的人员身份不能确定为**,而原、被告均不认可**是心瞳公司人员,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难以采信。但原、被告均确认心瞳公司曾经向被告租赁场地,且除案涉17万元外心瞳公司与被告间无其他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认为租金结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予以证明,在审理中其先是陈述租金已支付、已结清,在原告出示心瞳公司的银行流水后,其又陈述即便该些租金未结清也不予主张,前后矛盾;被告作为租金收取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租金已结清之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认为案涉17万元系预付办公场地及员工宿舍的预付款一节,被告提供了协商函及**、**的说明。针对说明,本院认为,该二人的说明中宿舍起租时间为2022年6月,但自2022年5月起该二人的社保关系已不在心瞳公司,被告未能证明2022年6月起该二人仍为心瞳公司员工,原告对该二人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心瞳公司银行明细清单中亦无2022年6月后仍向**支付劳动报酬的记录,故该二人的说明内容与心瞳公司无关。针对协商函,其上虽加盖了心瞳公司的印章,但从交接清单中看,相应的证照均由案外公司人员保管,心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行为予以否认,该**是否可以代表心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且协商函的内容仅能说明X瞳公司存在租赁意愿,亦不能证明双方就新的租赁关系达成一致,心瞳公司与被告亦未就2022年6月之后的租赁关系签订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面积、租金金额等关键内容;在被告仓库内的心瞳公司资料也并非由心瞳公司人员存放;故本院无法确认案涉的17万元与协商函存在对应关系,对被告所称该17万元系协商函的预付款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即该17万元系支付心瞳公司与被告间租赁合同对应的租金。
现无证据证明X瞳公司支付该17万元的行为发生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的例外情况。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在清偿行为发生前心瞳公司即存在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综上,心瞳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被告付款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行为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因此获得的款项应向管理人返还,管理人收到后应将其归入心瞳公司的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分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心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7万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心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返还钱款17万元,并归入上海心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