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7755号
原告:高知国,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双庙村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双庙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50号1号楼2**26层1室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50号1号楼2**26层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高知国与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知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202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依法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正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于山西古交电厂山西古交电厂低压配电设备项目,由原告配合被告进行业务公关洽谈、合同货款催收,由原告协助被告完成合同履行,被告应付原告税后服务费75万元。由于原告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服务义务,被告已经完成上述低压配电设备项目合同并已经取得全部合同货款,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75万元。由于被告至今仅付服务费597,000元,余款153,00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正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对配合被告催收合同货款的服务义务、对协助被告完成合同履行的服务义务仅有部分履行,原告未履行催促合同对方当事人支付最后一笔合同货款的服务义务,且被告已付原告服务费613,000元,故被告无需支付其余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就“山西古交电厂山西古交电厂三期2×660MW低热值煤热电项目(合同号1512185)低压配电设备合作事宜”,原告高知国与被告天正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应配合应某被告做好本合同的业务公关洽谈及合同货款催收,协助被告完成该项目合同履行工作;针对本项目,被告按合同总价1,170万元计提75万元服务费(税后净额)给原告,被告收到用户30%预付款后支付原告服务费20万元,剩余服务费待被告收到用户实际到款后按比例支付原告;若最终执行合同总价低于1,170万元,服务费作相应调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上述低压配电设备项目向被告全面提供了业务公关洽谈方面的服务,并向被告提供了配合被告催收合同货款和协助被告完成合同履行方面的服务。2016年10月11日,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天正集团太原销售有限公司太原销售有限公司216,000元,银行业务回单载明的付款用途为“货款”。原告确认其从天正集团太原销售有限公司太原销售有限公司处收到了20万元、该20万元属于被告支付原告的服务费。2018年1月23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25万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函》,该函载明:按照本人与贵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现申请贵司支付本人15万元服务费,其中需扣除3,000元手续费,实际支付本人14.70万元即可。次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147,00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上述低压配电设备项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货款1,170万元至2021年已经全部收到。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申请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业务公关洽谈、配合催收货款、协助完成合同履行方面的服务,由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全面履行服务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履行了业务公关洽谈服务义务、部分履行了其余服务义务。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除双方无争议的业务公关洽谈服务义务外,原告的其余服务义务是配合被告催收货款、协助被告完成合同履行。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实施的服务行为,但由于原告的上述配合、协助方面的服务行为依附于被告的催收货款行为、履行合同行为,原告实施配合、协助服务行为需与被告的行为相结合,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项目合同对方当事人催收货款但原告拒绝配合、其要求原告在项目合同履行中提供协助但原告拒绝协助的情况下,结合被告确认的其与项目合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收到了全部合同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75万元。
被告的第一笔21.60万元付款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天正集团太原销售有限公司太原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无证据证明天正集团太原销售有限公司太原销售有限公司已将该款全额转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中的1.60万元属于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手续费、开票费等费用,故可以按照原告的自认内容认定上述21.60万元中的20万元属于被告已付原告的服务费。被告的第二笔付款为服务费25万元。被告的第三笔付款虽为14.70万元,但根据涉案《申请函》,原告已确认其要求被告支付的15万元服务费可以扣除3,000元手续费,故被告支付的第三笔服务费可以按照15万元认定。因此,被告已付服务费60万元,尚欠15万元。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剩余服务费待被告收到用户实际到款后按比例支付,因付款时间“到款后”、付款金额“按比例支付”均属约定不明,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全部合同货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付清服务费。因被告确认其在2021年已经收到全部合同货款,故被告付清服务费的条件在2022年初已经成就。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清尚欠服务费15万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知国服务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原告高知国负担30元(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