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由***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而使天正公司作为供货商与君道科技公司就北京-越煤集团林同铝土矿铝联合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是1,237,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总价的10%的尾款作为***,即***是123,700元。2010年4月15日,***、天正公司就上述合同所需设备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向天正公司定作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母线桥等电器设备;合同第三条备注“此设备用于北京-越煤集团林同铝土矿铝联合项目”;结算方式,货款必须划入天正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款总金额的10%,余款提货时结算,***123,700元双方分别按比例5:5承担。合同签订后,***定作的设备均作为天正公司的供货交付给了君道科技公司,君道科技公司也已向天正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并退回***123,7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由***、天正公司双方分别按比例5:5承担,天正公司应当支付给***61,850元。
2015年1月20日,天正公司向***出具《北京君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费用明细》。该明细载明:1、以产品质保期满24个月计算,质保期满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以61,850元为本金,年利率12%计算,61,850元×1%/月×13个月=8,040.50元,公司罚息50%计4,020.25元。以上合计12,060.75元。2、案件诉讼费用3,229.64元。3、先后前往北京三次,交通费用7,708元,市内交通费用425元,住宿等其他费用2,800元,合计10,933元。4、申请财产保全招待费用3,000元。5、法务部接受案件服务提成20%,计123,700元×0.2=24,740元。以上费用合计53,963.39元。以上金额扣除罚息4,020.25元、法务服务费用12,370元。合计:53,963元-4,020元-12,370元=37,573元。同日,***、天正公司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兹因甲方(***)向乙方(天正公司)购买货物,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乙方给予暂时挂欠货款,经双方协商,就关于货款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本次结算金额24,277元,甲方累计欠款额为“0.00”元。2015年2月天正公司向***支付了24,277元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天正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货款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或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该合同约定了涉案的***123,700元由***、天正公司双方各半享有。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天正公司向***出具了君道科技公司项目的费用明细,该项目由***联系,故因该项目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扣除上述费用37,573元后,***应得的款项是24,277元。双方由此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书,明确由天正公司支付***24,277元后,天正公司不再欠***的任何涉案款项。现天正公司已向***支付了24,277元款项后,***、天正公司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计369.50元,由***负担。
判决后,***上诉称,天正公司欺骗***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书》,且费用明细中申请保全的招待费涉嫌犯罪,不应由***承担。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受天正公司欺诈而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书》的抗辩,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与之前天正公司向***出具的费用明细的内容不符,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还认为费用明细中申请保全的招待费涉嫌犯罪,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天正公司就上述费用的支出是否涉嫌犯罪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故本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和天正公司就本案的相关业务达成了《货款结算协议书》,且天正公司也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要求天正公司再支付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