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银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同煤矿集团金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小京庄乡。
法定代表人: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薛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安装公司)因与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道头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上诉人马道头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和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迟延付款利息761890.8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继续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十项工程均早已投入使用,并经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确认结算总额为70081085.59元,最后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结算后被上诉人即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至今并未完全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欠付上诉人工程尾款的迟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竣工验收时间和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事实上,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并且已全部结算,即使工程交付之日不能确定,但结算时间是完全确定的,应当认定为付款时间,所以上诉人诉请自工程最后结算之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付款期限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道头煤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左云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案涉三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采信质量检验报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本案第十项工程未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
南通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019903.1元,并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迟延付款利息761890.80元,合计8781793.9元;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先后承建被告马道头煤业10项工程:1.生活水泵房、生活水池及消毒间工程,结算金额879205.64元;2.工业场地电缆沟及电缆安装工程,结算金额12988219.60元;3.工业场地生活给水管网工程,结算金額2052769.17元;4.工业场地生活污水排水工程,结算金额3610060.76元;5.工业场地供热管网工程,结算金额45365411.97元;6.新增泥池至场外煤泥沉淀池室外管道工程,结算金额1710975.85元;7.临时锅炉工程,结算金额1257010.96元;8.工业场地锅炉房沉灰池封闭工程,结算金额693354.06元;9.工业场地锅炉房安装增加工程,结算金额248373.35元;10.清理电缆沟积水、淤泥等工程,结算金额为1275704.23元。其中1--9项工程均有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与被告马道头煤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马道头煤业委托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10项工程系被告马道头煤业要求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承建的合同外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经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275704.23元。10项工程经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金额共计70081085.59元。现所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过质保期。被告马道头煤业从2012年9月5日至2018年2月6日共计向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付款62369518.92元,现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711566.67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马道头煤业收取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工程安全基金50000元、考核基金5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马道头煤业收取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维稳基金2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马道头煤业扣除考核基金23000元,三项基金剩余277000元。另查,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一至五年期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与被告马道头煤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所完成的工程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后被告马道头煤业委托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故被告马道头煤业应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给付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请求被告马道头煤业支付工程欠款8019903.10元,因被告马道头煤业欠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工程款7711566.67元、三项基金277000元,故被告马道头煤业应给付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工程欠款7988566.67元。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请求被告马道头煤业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迟延付款利息761890.8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2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没有注明竣工验收时间,无法确定竣工验收时间,并且有的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其请求迟延付款利息不子支持。被告马道头煤业辩称第10项清理电缆沟淤泥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工程价款没有结算,因有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更改审批表和金庄煤业公司、中盛审计公司对南通华建扣除约翰芬雷公司排泥费用结算审核证明表证实该工程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结算审核,对工程价款最终审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马道头煤业辩称第2项工业场地电缆沟及电缆安装工程、第4项工业场地生活污水排水工程、第5项工业场地供热管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提交了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因被告提交的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被告也未提供该研究院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1.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88566.67元。2.驳回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72元由马道头煤业承担67720元,南通建筑安装公司承担5552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南通建筑安装公司所做的2、4、5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南通建筑安装公司所做的第10项工程是否验收结算;3.马道头煤业是否应向南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关于南通建筑安装公司所做的第2项、4项及5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一节。本院认为,南通建筑安装公司所做的2、4、5项工程均于2013年7月竣工,马道头煤业也均已使用,且三项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在质保期内马道头煤业对上述三项工程未提出质量问题。在诉讼中,马道头煤业单方要求第三方对本案诉争工程做出质量评价,不能真实地反映诉争工程在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状况。综上,本院对马道头煤业提供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对马道头煤业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南通建筑安装公司所做的第10项工程是否验收和结算一节。本院认为,该项工程系马道头煤业要求南通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合同外工程,该工程已交付马道头煤业使用,且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经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275704.23元,且在该审核结算表上有建设单位马道头煤业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并盖有马道头煤业企划部的章,且马道头煤业也承认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本院对马道头煤业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南通建筑安装公司要求马道头煤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南通建筑安装公司所做的工程均已在2016年4月前竣工验收,并结算交付使用,马道头煤业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南通建筑安装公司要求马道头煤业从2016年5月1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道头煤业辩称第10项工程未验收和结算,第2、4、5项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南通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马道头煤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88566.67元;
二、撤销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本金7988566.67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9139元由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建萍
审判员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