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21民初249号
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阳高县龙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蔚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和平街九路**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18494.23元及违约金627816.45元,合计2146310.6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同煤矿通泰棣胶有限公司年产1000万平方米高强力系列输送带项目附庸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义务。2015年11月25日,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年产1000万平方米高强力系列输送带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金额为22066533元。经核算,截止2017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9082.23元。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原则上按每月30万元的标准向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需按欠款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钓金。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1518494.23不予认可,按照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费、电费等合计263355.39元。2.对原告诉求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第一,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请求按照实际数额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部分的违约金;第三,因其公司外欠款压力较大,请求在判决或调解时给予更长的付款期限;第四,原告所述工程,因其工程质量多处存在问题发生地板塌陷,希望原告方予以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年产1000万平方米高强力系列输送带项目附属工程(科技楼、食堂、浴室、职工公寓等)。2.原告提供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066533元。3.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复印件,可以证实截止2017年12月27日,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139082.23元(未扣除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原则上按每月30万元的标准向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经双方协商后由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需按欠款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钓金。4.被告提供的水电费统计表、结算会议记录,均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3支电费缴费凭证复印件,载明的缴费时间为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与施工期间不符,无法证实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应承担的具体电费数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同煤矿通泰棣胶有限公司年产1000万平方米高强力系列输送带项目附庸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年产1000万平方米高强力系列输送带项目附属工程(科技楼、食堂、浴室、职工公寓等)。2015年11月25日,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年产1000万平方米高强力系列输送带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金额为22066533元。经核算,截止2017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9082.23元。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原则上按每月30万元的标准向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经双方协商后由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需按欠款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钓金。截止2018年12月31日,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欠付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8494.23元(未扣除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水、用电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同煤矿通泰棣胶有限公司年产1000万平方米高强力系列输送带项目附庸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且经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可以证明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工程价款支付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但截止2018年12月31日,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欠付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8494.23元(未扣除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18494.23元及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0369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抗辩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水费、电费等合计263355.39元,但未提供得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金额,且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水、电费用金额不予认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可另案处理。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抗辩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8494.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3698.8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0元,由大同煤矿通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0350元,由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永胜
审 判 员 翟步周
人民陪审员 卫志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