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26民初203号
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银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同煤矿集团金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小京庄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企划部部长。
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道头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被告马道头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和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019903.1元,并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迟延付款利息761890.8元,合计8781793.9元;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为被告建了10项工程,具体情况如下:1、生活水泵房,生活水池及消毒间工程,结算金额879205.64元;2、工业场地电缆沟及电缆安装工程,结算金额12988219.60元;3、工业场地生活给水管网工程,结算金额2052769.17元;4、工业场地生活污水排水工程,结算金额3610060.76元;5、工业场地供热管网工程,结算金额45365411.97元;6、新增煤泥池至场外煤泥沉淀池室外管道工程,结算金额1710975.85元;7、临时锅炉工程,结算金额1257010.96元;8、工业场地锅炉房沉灰池封闭工程,结算金额693354.06元;9、工业场地锅炉房安装增加工程,结算金额248373.35元;10、清理电缆沟积水、淤泥等工程,结算金额为1275704.23元。上述所有工程早已全部投入使用,已经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确认,结算总额为70081085.59元,被告也认可。被告自2012年9月5日至2018年2月6日,共计向原告付款62361182.49元,现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019903.1元(其中含原告预缴的工程安全考核及维稳金30万元,被告应予退还)。上述工程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因此,被告应承担欠付原告工程尾款的迟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迟延支付利息761890.8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一至五年期利率)为依据进行计算2年,即8019903.1元×4.75%×2年=761890.80元。综上所述,自2018年2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至今,导致原告因资金困难致使正常经营受到严重损害。原告无奈,只能诉诸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南通建筑安装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
1、生活水池、生活水泵及消毒间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该项工程审定金额879205.64元。
2、工业场地电缆沟及电缆安装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该项工程审定金额12988219.60元。
3、工业场地生活给水管网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该项工程审定金额2052769.17元。
4、工业场地生活污水排水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该项工程审定金额3610060.76元。
5、工业场地供热管网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该项工程审定金额45365411.97元。
6、新增煤泥池至煤泥沉淀池室外管道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该项工程审定金额1710975.85元。
7、工业场地临时锅炉房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该项工程审定金额1257010.96元。
8、工业场地锅炉房沉灰池封闭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该项工程审定金额693354.06元。
9、工业场地锅炉房安装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该项工程审定金额248373.35元。
10、建设项目工程更改审批表2份,金庄煤业公司、中盛审计公司对南通华建扣除约翰芬蕾公司排煤泥费用结算审核证明表,欲证明清理电缆沟积水、淤泥等工程审定金额1275704.23元。
11、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在2018年2月8日付款600万元。
12、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安全考核及维稳金30万元。
1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欲证明2016年度1至5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马道头煤业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十项工程结算总额与事实不符,第十项工程清理电缆沟淤泥工程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并未就合同价款金额进行结算;二、2012年9月5日至2018年2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62369518.92元,现被告尚未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435862.44元。这个金额是扣减了第十项的款项金额。三、被告未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的第二项工程即工业场地电缆沟及电缆安装工程、第四项工程即工业场地生活污水排水工程、第五项工程即工业场地供热管网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四、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且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已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害,因此,被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拒付剩余工程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将尽快评估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剩余工程款不能弥补和覆盖被告的损失,被告将提起相关诉讼。五、剩余工程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马道头煤业同时提交的证据有: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工业场地综合管网地沟工程主体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正常使用存在一定的隐患。建议针对性进行整改维修、完善。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道头煤业对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提交的生活水池、生活水泵及消毒间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业场地生活给水管网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新增煤泥池至煤泥沉淀池室外管道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业场地临时锅炉房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业场地锅炉房沉灰池封闭工程的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业场地锅炉房安装增加工程的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工程情况没有异议。对建设项目工程更改审批表2份、金庄煤业公司和中盛审计公司对南通华建扣除约翰芬蕾公司排煤泥费用结算审核证明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做了该项工程,但结算审核证明表不代表结算,现在该工程尚未结算。对业务回单1份、收据2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安全考核押金应扣除2.3万元,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对工业场地电缆沟及电缆安装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业场地生活污水排水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业场地供热管网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三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没有给彻底维修。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对被告马道头煤业提交的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马道头煤业在工程使用近三年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组织鉴定,应通知原告方参加。
根据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先后承建被告马道头煤业10项工程:1、生活水泵房、生活水池及消毒间工程,结算金额879205.64元;2、工业场地电缆沟及电缆安装工程,结算金额12988219.6元;3、工业场地生活给水管网工程,结算金额2052769.17元;4、工业场地生活污水排水工程,结算金额3610060.76元;5、工业场地供热管网工程,结算金额45365411.97元;6、新增煤泥池至场外煤泥沉淀池室外管道工程,结算金额1710975.85元;7、临时锅炉工程,结算金额1257010.96元;8、工业场地锅炉房沉灰池封闭工程,结算金额693354.06元;9、工业场地锅炉房安装增加工程,结算金额248373.35元;10、清理电缆沟积水、淤泥等工程,结算金额为1275704.23元。其中1--9项工程均有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与被告马道头煤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马道头煤业委托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10项工程系被告马道头煤业要求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承建的合同外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经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275704.23元。10项工程经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金额共计70081085.59元。现所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过质保期。被告马道头煤业从2012年9月5日至2018年2月6日共计向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付款62369518.92元,现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711566.67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马道头煤业收取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工程安全基金50000元、考核基金5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马道头煤业收取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维稳基金2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马道头煤业扣除考核基金23000元,三项基金剩余277000元。另查,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一至五年期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与被告马道头煤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所完成的工程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后被告马道头煤业委托山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故被告马道头煤业应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给付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请求被告马道头煤业支付工程欠款8019903.1元,因被告马道头煤业欠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工程款7711566.67元、三项基金277000元,故被告马道头煤业应给付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工程欠款7988566.67元。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请求被告马道头煤业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迟延付款利息761890.8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2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没有注明竣工验收时间,无法确定竣工验收时间,并且有的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其请求迟延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马道头煤业辩称第10项清理电缆沟淤泥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工程价款没有结算,因有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更改审批表和金庄煤业公司、中盛审计公司对南通华建扣除约翰芬雷公司排泥费用结算审核证明表证实该工程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结算审核,对工程价款最终审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马道头煤业辩称第2项工业场地电缆沟及电缆安装工程、第4项工业场地生活污水排水工程、第5项工业场地供热管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提交了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因被告提交的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被告也未提供该研究院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原告南通华建安装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88566.67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72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7720元,原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守军
人民陪审员 彭丽芳
人民陪审员 陈瑞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