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机构代码证:××-2。
法定代表人:钱红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发平,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审被告:崔茂勇,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何家堡乡悟道村机构代码证:××-7。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发平、原审被告崔茂勇、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鲁1728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通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鲁17民再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鲁1728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南通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崔茂勇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不真实。结算单原件没有完全是一审法院的责任。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二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圆满完成了ABC生活楼其中约定的给排水采暖通风配电照明,并完成了增加的部分砌砖抹灰工程”不属实。
***、霍发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崔茂勇、大同煤矿公司未提交意见。
***、霍发平一审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款626520元,并按结算单中的承诺,支付所欠劳务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大同煤矿公司将其厂区生活楼A、B、C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华建公司承建,被告南通华建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又与被告崔茂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崔茂勇具体施工。后被告崔茂勇将上述工程中涉及的供排水、采暖通风、配电照明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告。由二原告带领工人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约定之外的部分砌砖、抹灰工程。事后,被告崔茂勇仅支付了工人生活费,对下剩的费用未能及时支付。后经二原告与被告崔茂勇结算,被告崔茂勇向二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内容为:“2012年在同煤集团建材有限公司,厂前区生活楼A、B、C栋建筑工地,由***、霍发平带领的工人,所从事的供排水、采暖通风、配电照明及部分砌砖抹灰工程,所发生的工人工资,经双方结算,除已付生活费外,共欠***、霍发平等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陆拾贰万陆仟伍佰贰拾元,并从2013年元月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利息。”庭审中,被告南通华建公司主张,以合同价计算,目前被告大同煤矿公司尚欠该公司工程款8532129元未付。
本案虽然大同煤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南通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涉及的工程系大同煤矿公司所有;经查,大同煤矿公司属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本案原告以被告大同煤矿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初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大同煤矿公司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
重审过程中,被告南通华建公司申请对“结算单”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及原告***、霍发平部分砌砖、抹灰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是由于“结算单”原件不能提供,部分砌砖、抹灰工程量不能确定,致使鉴材不足,该院无法完成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茂勇就被告大同煤矿公司发包的其厂前生活区A、B、C建筑工程中涉及供排水、采暖通风、配电照明工程与二原告达成施工协议,二原告以该协议约定带领工人如约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并完成协议约定外的其他部分砌砖抹灰工程,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大同煤矿公司发包给被告南通华建公司承建,被告南通华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自然人被告崔茂勇,被告崔茂勇再转包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就涉案工程两次转包形成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带领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其二人的法律地位应界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虽界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但该劳务合同纠纷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崔茂勇拖欠二原告劳务款626520元,是不争的事实,有双方的结算单及被告崔茂勇的陈述为凭。庭审中,被告南通华建公司主张被告大同煤矿公司尚欠该公司工程款8532129元未付。被告大同煤矿公司也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抗辩,未就相应工程款是否与被告南通华建公司结清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崔茂勇拖欠二原告的劳务款626520元,应由被告崔茂勇、南通华建公司承担互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大同煤矿公司在尚欠被告南通华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崔茂勇、南通华建公司承担互负连带支付责任。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崔茂勇约定的从2013年元月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1.5%,由被告崔茂勇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利息的事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崔茂勇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应付息义务,被告南通华建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大同煤矿公司在尚欠被告南通华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崔茂勇、南通华建公司承担互负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南通华建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因鉴材不足,不能完成鉴定;被告崔茂勇作为被告南通华建公司承包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是受被告南通华建公司管理、监督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崔茂勇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其结算过程、相关资料被告崔茂勇是清楚的,对于鉴定材料,被告崔茂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茂勇、被告南通华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二原告劳务款626520元,并依约月利率1.5%,向二原告偿付利息,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该劳务款元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大同煤矿公司在尚欠被告南通华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崔茂勇、被告南通华建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被告崔茂勇、南通华建公司负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南通华建公司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霍发平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通华建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及应当支付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原审被告大同煤矿公司将其厂区生活楼A、B、C建筑工程发包给南通华建公司承建,南通华建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又与原审被告崔茂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由崔茂勇内部承包并负责具体施工;后崔茂勇将上述工程中涉及的供排水、采暖通风、配电照明工程转包给了***、霍发平。由***、霍发平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对以上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南通华建公司与崔茂勇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1.3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责任:乙方(崔茂勇)包工包料全面负责甲方(南通华建公司)与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的施工任务及项目管理工作(包括:生产安全、质量目标、工程进度、工程结算等全部工作)。鉴于南通华建公司与崔茂勇所签订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崔茂勇仍然以南通华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建设,故崔茂勇在约定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南通华建公司的行为。崔茂勇将案涉工程中涉及的供排水、采暖通风、配电照明工程转包给了***、霍发平,由***、霍发平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该转包行为应视为南通华建公司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参照以上规定,认定***、霍发平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霍发平按照崔茂勇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其所付出的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南通华建公司应当承担向***、霍发平支付相应的劳务款的责任。
***、霍发平在本案初审中提交了崔茂勇所出具的结算单原件,并由南通华建公司进行了质证。南通华建公司虽然对***、霍发平所提交崔茂勇出具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且崔茂勇也未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该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南通华建公司与崔茂勇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1.3项约定,崔茂勇负责工程结算等全部工作,故崔茂勇与***、霍发平结算后签订的结算单对南通华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南通华建公司应当按崔茂勇所出具结算单的数额支付***、霍发平的劳务款项。
因崔茂勇与南通华建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由崔茂勇内部承包并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崔茂勇及大同煤矿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这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对其的责任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二审只针对上诉人南通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南通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损害南通华建公司的利益,南通华建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霍发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上诉人南通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尔森
审判员 李学军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