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首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126执异5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以下简称蕲春农行)。负责人;余巍,蕲春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兵,蕲春农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修,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丽萍,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首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全斌,首信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源公司与首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蕲春农行对本院作出的(2020)鄂1126执第14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20)鄂1126执第1471号之三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蕲春农行称,划拨开户账号为17655362800000004资金2085000元,是首信公司质押给我行设立保证金账号,我行依法享有优先权和处分权,要求撤销划拨裁定和协助通知书,将划拨款项退回上述账户内。
申请执行人中源公司称,1、案外人提交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和《权利质押合同》存在所担保的保证金担保债务金额不明确,无具体保证金数额,保证金账户不固定,案外人异议保证金不具备特定化。2、案外人提供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和《权利质押合同》原件上订书机针孔对不上,无骑缝章,字体笔记颜色存在差异等问题。《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和《权利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居多问题。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案外人异议不成立,要求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首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辩解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首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鄂11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8月21日立案执行,由首信公司赔偿中源公司损失2804706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首信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经查询首信公司在案外人处设立涉案账号17655362800000004,2020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鄂1126执14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鄂1126执1471号之三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涉案账户内2085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划拨涉案账户内资金208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载明,合作项目由被执行人承建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12号房屋建设,案外人向在被执行人合作项目处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总额25000万元,个人商用房总额8000万元。同时具体约定,被执行人为案外人设立保证金监管账号17-655301040007650,户名为被执行人首信公司,案外人为购房人发放单笔贷款具体比列和年限。同日订立《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蕲农银(2014)001。载明账号出质17-655301040007650,出质金额590万元,出质人为被执行人首信公司。出质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案外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将出质权利赠与、转让、许可他人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出质权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2016年9月7日被执行人首信公司出具《申请书》,户名为被执行人首信公司,账号17-655301040007650申请予以注销。同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蕲农银(2016)003。户名为被执行人首信公司,账号17655362800000004。2016年9月8日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载明存入金额1615182.88元,保证金账号17655362800000004,户名湖北首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单位保证金,对方账号17-655301040007650,户名湖北首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又查明:2020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保证金账户基本信息载明,账号为涉案账号,户名湖北首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单位保证金,客户湖北首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人民币活期其他单位保证金。
再查明:2019年10月29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冻结被执行人涉案账号内资金,中国农业银行网络司法协助查控反馈涉案账号以“不支持此类控制内容”为由,涉案账号内资金未能冻结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账户内资金是否为金钱质押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案外人提供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和《权利质押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该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即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从蕲春农行与首信公司订立《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2份《权利质押合同》和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冻结被执行人涉案账户内资金分析,当事人约定涉案账号17655362800000004承继17-655301040007650作为保证金账号使用,在保证金账号的形式上作了特定化,外观上也区别于普通账号,但账号内资金是否具有金钱特定化,在用途上是否用于抵偿保证的债务,是否属于专款专用,账户内资金是否由蕲春农行实际控制,无法从提交的证据上说明,故账户内资金特定化无法认定。另外案外人提交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和《权利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从外观上明显确存在纸张、装订等问题,无法排除合理疑问。据此,蕲春农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排除执行,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旭东
审判员  程 静
审判员  田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