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

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202民初270号
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诉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咸宁市劳动局社保小区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由被告交与业主方投入使用,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可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咸宁市劳动局社保小区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咸宁市劳动局社保小区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从电网供电电源接入点至居民电能计量装置(含电表及表箱)止的所有供配电设施,包括所有供配电设施的设计、设备材料购置、监理、施工等费用;施工工期为2011年8月30日前完工;合同包干价515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工程技术资料三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并施工完毕。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5月23日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75000元及代原告向咸宁市供电局支付电表及表箱货款799961元,尚欠27503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咸宁市劳动局社保小区工程已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2013年4月27日,因咸宁社保小区一环网柜FS6断路回漏气,原告曾派员进行售后维修。
限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中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5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安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燕
书记员  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