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母,上诉人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以上四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袁卫泉,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民,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胥路68号城市恬园12-1。
法定代表人:耿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晴,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沈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晴,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2、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建设管理处)、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公司)、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泰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2、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冲突。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做出驳回的判决,通过该两款法条全文可以推导其适用的是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故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一审中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已经积极履行了告知和安全防护义务的主动材料,应推定其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施工行为本身也未对正常通行活动的不特定公众带来危险,况且并无法律法规要求施工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将预留的基座掩埋来保障公众安全。……故并无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未将作业台面进行善后适当覆盖和保护的客观缺失行为,未尽诚实良善之人本应注意到的一般谨慎注意义务,且根据法律前行为后义务的一般原则,安全保护注意义务也是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的基本法律义务。3、一审判决疏忽了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未尽其责的一般注意义务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本案损害结果是受害人自己部分过错结合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没有将地面作业平台进行善后适当覆盖和保护的客观缺失行为综合作用的结果。4、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基于受害人具有醉酒驾驶的客观事实,应以各自承担50%赔偿为宜,鉴于不能排除事故发生是由于雨天路滑的合理怀疑,另减轻受害人10%的责任,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市政建设管理处答辩称:本案应由死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施工以及管理无关,市政建设管理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混淆了施工方责任和交通事故致害的法律关系。2、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施工单位仅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施工单位采取的措施以防止一切事故为前提。本案中,任何措施、警示牌都不能避免严重醉酒驾驶危险行为导致的后果。受害人本身醉酒驾驶电动车,且未佩戴任何防护措施,最终造成单车事故,上诉人要求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2、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建设管理处、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67546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43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按60%计算为6754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建设管理处、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3日3时20分左右,王海军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姑苏区虎阜路虎丘婚纱城门口附近路段时,撞击绿化带护栏后摔入绿化带,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载明,王海军右额顶部头皮有一7.0CM×2.0CM的挫裂创口,创口对应颅骨缺如,创腔内见脑组织外溢。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场照片反映,在王海军摔入的绿化带内有为安装交通信号灯而预留的基础构件,为方形底座结构,上有数根突出的短钢筋。该基础构件上留有大量血迹。施工部分的绿化带在事故发生时无绿化覆盖。
另查明,事发路段正在进行虎阜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其中,“虎阜路西延一标段交通工程”(内容为标志标牌标线、交通监控和信号灯工程)由市政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方进行公开招投标。文正公司中标,蓝泰公司为联合体从体。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该一标段工程施工,在绿化带内预留了交通信号灯的基础构件。绿化带外围为白色栅栏,架设在路牙上方,栅栏顶端距离地面约65CM。事故发生时,虎阜路拓宽工程尚未正式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后,预留的基础构件上已设立了交通信号灯,一标段工程已完工。
还查明,***、***系王海军的父母,两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王某2系王海军的配偶,两人共生育一名子女即王某1。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地面施工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作出了规定。该条中施工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施工行为比一般的行为存在较大的潜在风险,因为地面施工(通常是挖坑、沟、修理下水道等)的场所属于公众聚集、活动或通行的地方,出入的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而其地面施工行为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为预防这种风险的发生,施工人需要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保障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本案中,文正公司及蓝泰公司正在进行的信号灯工程中预留的信号灯基座是在绿化隔离带内的,而绿化隔离带周围有栅栏,且栅栏设立在较高的路牙上,整体高度也较高,绿化带内并非可供人们正常通行或活动的场所。王海军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入绿化隔离栏内,已不属于正常通行或活动的性质。王海军的醉酒驾驶行为,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的这种施工行为本身也未对正常通行或活动的不特定公众带来危险,况且,并无法律法规要求施工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将预留的基座掩埋来保障公众的安全。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作为施工人以及市政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对王海军的死亡后果并无过错,***、***、王某2、王某1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2、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4元,由***、***、王某2、王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对王海军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的施工行为系在隔离带内设置交通信号灯设施,隔离带本身的作用在于道路隔离,且隔离带周围安装有较高的防护栅栏,不属于供公众正常通行的道路或聚集的公共场所范畴。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在隔离带内施工时未将信号灯基座覆盖,对在隔离带外正常通行之人或车不足以造成安全隐患,况且事发时,该路段拓宽工程还处于施工阶段,尚未正式交付使用,故前款法律规定对本案无适用之余地。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无过错,其施工行为与王海军死亡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文正公司和蓝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4元,由***、***、王某2、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