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2460号
原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沈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如,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睿,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泰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如、杨睿,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245731.5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2倍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浦口区龙华路文德路整治出新工程-标志标线工程》中(标志标线、标线施划)的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方式是按图施工、包工包料,约定合同价为457895元。同时约定开工日期由甲方即被告通知,工程款支付是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总额6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总额的30%工程款,工程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指定的开工时间及合同要求按图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要求有部分增项工程达50781.5元,由被告的项目监理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是被告整个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原告早在2010年5月就完工,被告的整个工程是在2012年7月份才全部完工。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就将施工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直至2014年1月28日才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至今仍欠工程款245731.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结合庭前向原告了解,目前双方均无法找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暂时无法核实确认。即使原告起诉的诉讼存在事实理由,被告也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底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尾款,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工集团于2009年11月15日与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工集团承包浦口区龙华路、文德路整治出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出新、路灯、交通设施、外立面出新、亮化、绿化、店面出新、广告牌出新,合同价款为4306.0701万元。合同第26.2条约定本项目不得分包。原告蓝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但由于双方都找不到合同的原件,故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载明的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方虽然提供的仅是合同的复印件,但复印件中第1页有盖有骑缝章的痕迹,第4页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复印件,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1页和第4页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余复印部分因内容不全、无任何复印自原合同的痕迹,故对其余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合同内容中约定蓝泰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浦口区龙华路文德路整治出新工程-标志标线工程,工程内容为标志安装、标线施划。施工内容按照甲方交付给乙方签收的派工单、图纸施工。工程预算总额为435000元,经双方商定合同总价款为457895元(含甲方合同总价5%工程管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施工工程的《工程现场计量单》15张和施工工程竣工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工程于2009年11月开始施工,于2010年5月完工。被告认可2010年5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为证明其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1、编号为20100510001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载明增加珠江派出所门口汽车停车位标线、热熔标线,共计25个,单价100元每个,合计2500元;2、编号为20100510002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签证单中载明“文德路公交站台标线3处,计169米,线宽0.45米,小计76.05平方;另增加文德路(市民广场路口)黄网线一处,小计30平方,共计106.05平方,采用热熔划线,单价30元每平方,合计3181.5元”,工作联系单中仅载明工程量,未载明单价;3、编号为20100531001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均载明增加浦口区建设局大楼广场汽车停车位标线,共计37个车位,单价100元每个,合计3700元;4、编号为20100531002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签证单载明“增加文德路道路……立柱悬臂单价每套6500元,小计13000元;标牌每套1500元,小计16500元;合计29500元”。工作联系单中仅载明工程量,未载明单价;上述四份工作联系单中均由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签章确认。5、编号为20100531003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均载明增加龙华路、文德路全线反光道钉,共计395个道钉,单价30元每个,合计11850元。工作联系单中由监理和业主签章确认,业主方载明“单价在工程审计时根据定额确认”。上述五份签证单均由施工单位南京建工集体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审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南京南房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被告对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签证单中的单价,认为应当经过审计结算后才能确定。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90000元、50000元工程款,合计24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开具给被告24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方人员联系结算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客户回单、华夏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客户回单,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现场计量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招商银行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华夏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蓝泰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了关于浦口区龙华路文德路整治出新工程-标志标线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金额应为多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合同项下的工程款435000元,另一部分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50731.5元。对第一部分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合同的原件,也不能提供完整的合同复印件。原告举证的合同复印件的第1页中载明了合同的价款为435000元,被告亦认可涉案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工程现场计量单》及竣工图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故原告主张合同项下工程款为4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另一部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被告认可《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中的工程量由原告施工完成,但被告主张签证单中的单价、总价部分被划去,故说明建设单位并没有确认价格,不认可签证单中金额。被告还认为工程联系单中仅有部分载明价格,且上述签证单与联系单均为被告与建设单位做的量价确认,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作的量价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现场签证是双方当事人就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该签证为虚假签证时才不应计取工程造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并非虚假,均由被告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均由审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章,工程联系单中亦有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确认。被告主张现场签证单中的金额被划去,但在相应的部分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金额却没有被划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亦存在怠于结算的情形。该签证单及联系单中虽然没有原告的签章,但原件均在原告处,故原告主张按照现场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价格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为50781.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在2014年1月28日,原告亦一直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被告沟通,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涉案工程价款为48578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781.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573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2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的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在2010年5月完工。现双方均未能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该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2倍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故本院认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24573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3元,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鄢志文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