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龙颖鞋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花神庙村。
法定代表人:林炳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龙颖鞋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泰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颖公司申请再审称,蓝泰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包给龙颖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顾宁庆仅是龙颖公司工程业务的联系人,在双方之间起协调作用。顾宁庆于2012年1月21日以个人名义从蓝泰公司领取7万元,既没有龙颖公司授权,也没有龙颖公司开具的收据;顾宁庆于2013年1月29日从蓝泰公司领取5万元,则系伪造龙颖公司印章出具的虚假授权书和收据,故该两笔款项不属于蓝泰公司向龙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顾宁庆私自收取的该12万元款项属于蓝泰公司向龙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龙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颖公司主张顾宁庆于2012年1月21日和2013年1月29日从蓝泰公司领取的共计12万元款项不属于蓝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顾宁庆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了其因女儿在蓝泰公司工作而知悉蓝泰公司欲转包案涉工程的信息,继而结识蓝泰公司负责人并协商一致由其找挂靠单位承接该工程,以及其随后与龙颖公司负责人谈妥挂靠事宜并代表龙颖公司与蓝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蓝泰公司、龙颖公司对顾宁庆该陈述及顾宁庆的身份均无异议。龙颖公司负责人在二审庭审中虽不认可其与顾宁庆之间达成过利润四六分成的协议,但也认可顾宁庆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故龙颖公司现主张顾宁庆在案涉工程中仅起协调作用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龙颖公司虽不认可其授权顾宁庆收取案涉工程工程款,但在双方争议的两笔付款发生之前,蓝泰公司多次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均由顾宁庆经手领取并交由龙颖公司,龙颖公司并未向蓝泰公司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蓝泰公司有理由相信顾宁庆有权代表龙颖公司收取工程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龙颖鞋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荣辉
审 判 员 左其洋
审 判 员 刘海平
法官助理 王 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