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群,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地洲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疏子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洲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洲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蓝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主要理由为:(一)蓝泰公司与地洲公司之间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系因地洲公司在无任何侵权比对证据的情况下向蓝泰公司的客户发出说明函,诋毁蓝泰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引发。蓝泰公司遂向地洲公司发出催促其行使诉权的函,地洲公司收到该函后在法定时间内既没有撤回警告也没有提起诉讼,导致蓝泰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侵害地洲公司的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蓝泰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必然在江苏省南京市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必然包含江苏省南京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不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即使蓝泰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国家会展中心参展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地洲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上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蓝泰公司可以在原审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中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属于最先立案的法院,其不应当再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三)原审法院在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未将地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转送蓝泰公司,导致蓝泰公司没有机会陈述意见,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存在瑕疵。
地洲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蓝泰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江苏省盐城市开元路实验学校门口人行横道LED发光地砖工程招标公告;2.中标公示;3.中标人与蓝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用以证明:蓝泰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实施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蓝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5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盐渎办事处)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官网(www.yandu.gov.cn),就名称为“开元路实验学校门口人行横道LED发光地砖工程”的项目工程发布招标公告。2019年5月27日,盐渎办事处在上述官网发布中标候选人结果公示,盐城普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翔公司)系上述项目工程的中标候选人。2019年6月10日,普翔公司与蓝泰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签订《智慧发光斑马线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蓝泰公司向普翔公司提供包括非灯控路口发光地砖、非灯控路口发光地砖底座、电源转接头及连接线、发光地砖控制器及斑马线行人智能检测装置等产品。2019年7月25日,盐渎办事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确认普翔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工程符合工程质量要求。
另查明,蓝泰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交通设施、监控工程、反光标牌及标志生产、销售、安装;公路安全设施工程、公路机电工程、城市照明工程设计与施工;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标线工程施工;交通设施维护;各种交通信号灯及系统安装;环境照明、管道工程施工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所引发的地域管辖权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制度设置目的,在于为因受到专利权人警告而陷于不安的被警告人提供司法救济,通过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审理,确定被警告人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从而使其尽快从不安状态中解脱出来,为后续的生产经营作出妥当决策。可见,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核心仍然在于判断被警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专利权,与专利侵权诉讼存在密切关联性,故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连结点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地域管辖连结点,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应当是指被警告人的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相应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侵权行为地,应当是指被警告人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人地洲公司在给蓝泰公司客户发出的警告函中指控蓝泰公司涉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之产品的侵权行为。本院进一步认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一方面,蓝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结合蓝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蓝泰公司在其住所地即江苏省南京市实施了可争辩的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蓝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在江苏省南京市实施了可争辩的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省南京市可以作为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的相关内容,自2017年1月4日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地洲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上海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蓝泰公司选择在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
另需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并未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材料后必须将相关材料向原告转送,原审法院在收到地洲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进行审查并作出原审裁定,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蓝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宏理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5号
案 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欧宏伟、张晓阳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8日
涉案专利
“一种长方形太阳能智慧斑马线”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609503.2)
关 键 词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管辖权异议;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地洲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被告地洲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法律问题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裁判观点
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
2.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应当是指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侵权行为地,应当是指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
3.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