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龙颖鞋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4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沈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健,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群,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龙颖鞋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花神庙村。
法定代表人:林炳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龙颖鞋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颖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361215元需要按比例扣减,实属认定错误。
首先,该工程价款系己完工工程价款,其工程量可以明确计算,对比单价,其工程价款也可以明确计算,得出明确的数额,即361215元。由此可见,己完工的工程价款,并非依据估算的工程量评估的价值,其价值不应再予扣减。
其次,上诉人己完工的工程价款361215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己完工工程的价款,对于双方合意的金额,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扣减。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项目送交审计后,因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的问题而导致审定的工程价款减少。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总价被扣减的原因,主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比例计算各自完工工程量价款,其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认定错误。因此,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确定的上诉人己完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扣减。
二、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万元工程款项,实属认定错误。
首先,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系案外人顾宁庆借助被上诉人名义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因而本案与上诉人进行接触的均系顾宁庆,其中收款系顾宁庆,项目报审的也系顾宁庆。由此可见,顾宁庆可以代表被上诉人从事一切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宜,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收款。顾宁庆向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项均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该12万元,也应得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顾宁庆未取得授权,实属认定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两枚公章不一致,从而不认可上诉人付款,其明显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公司仅一枚公章,无法排除其公司存有多枚公章的可能性。由此可见,上诉人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项7万元,于2013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项5万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实属错误。
按照双方《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相关工程发票,然而,上诉人至今均未收到相关发票,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四、因本案工程施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设备的费用以及上诉人为存放原材料而租赁仓库的费用均应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而本案一审法院未予扣减的行为,实属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工程款项总额,也未予扣减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设备租赁费用及仓库租赁费用,从而错误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实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颖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称审计价格减少是因为被上诉人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才最终导致审定的工程价款减少,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上诉人向建设单位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报告书送审的总价款为1282187.68元,而审计部门最终核定的审定价格为1281005.68元。实际核减价格为1000余元,因此可见,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而导致送审工程款大幅减少的情形。
二、双方2006年10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就双方的工程价款做了约定,约定的基础是上诉人承包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路面工程的工程款2361215元。参照此工程价款,上诉人所做工程量约在361215元。剩余工程量约在200万元。双方约定剩余工程量由被上诉人完成。而实际上,剩余的工程量最终都是由被上诉人完成。因此,一审法院以总价款2361215元为基数根据相应比例核算双方的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上诉人认为顾宁庆在整个涉案工程过程中,有代表被上诉人从事一系列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但是,这并不能证明顾宁庆就当然取得代收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授权。在没有被上诉人特别授权代收工程款的前提下,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任何第三方都不能作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三、被上诉人从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至今,只有一枚中英文公章,该枚公章在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中也能得到体现,顾宁庆私刻载有被上诉人公司字样的印章,骗取上诉人相关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在顾宁庆私刻被上诉人字样的印章之后,作为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实。而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就印章真实性及授权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四、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进行交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均被上诉人拒绝,因此,没有开具工程发票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当支付剩余价款的利息。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龙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58064.4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10月10日,蓝泰公司(甲方)与龙颖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地面信号灯工程、地铁二号线地面交通设施工程达成一致。该合同第一项约定,项目名称为南京地铁二号线地面信号灯工程、南京地铁二号线地面交通设施工程。第二项约定,项目1造价为1361215元,项目2造价为100万元,合计2361215元,甲方已完成工程造价按附件一、二中的单价计算约为361215元,扣除甲方已完成的部分,本合同项目总造价约为200万元。第四项约定,应扣除的费用即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税费(甲方对用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所开具发票的税费)、管理费(合同总价的5%)。第九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甲方用户支付相应款项后及时同步支付相应款项(合同项目造价减去管理费及税费后的差额)给乙方,工程完工、信号运行正常、通过南京交管部门的联合验收合格后,经交管局监察审计部门审计后,甲方扣除审核后总价的10%,余款支付乙方,三年工程质量免费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尾款。
2013年3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蓝泰公司施工的地铁二号线交通标志标线及信号灯维护工程送审价合计1282187.68元,审定价合计1281005.68元。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已向蓝泰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281005.68元,尾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
蓝泰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具了金额为270000元、302818.22元、708187.46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281005.68元,发票中记载的税额合计42960.79元。
龙颖公司认可其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收到蓝泰公司5万元,于2007年7月19日收到蓝泰公司5万元,于2007年7月25日收到蓝泰公司8万元,于2008年2月4日收到蓝泰公司10万元,于2009年1月23日收到蓝泰公司13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收到蓝泰公司160939元,另陈述收到蓝泰公司部分现金(包括2007年10月17日现金5万元,2010年8月16日现金33145.50元),合计收到蓝泰公司工程款697880.50元。据龙颖公司陈述,其将收到的工程款中的223807元支付给了顾宁庆。
蓝泰公司则陈述称,其还于2012年1月21日向龙颖公司支付7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龙颖公司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龙颖公司支付2万元。蓝泰公司提交了记载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与记载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龙颖公司授权顾宁庆代收工程款。在《法人代表授权书》中加盖的公章印文为“南京龙颖鞋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龙颖公司通常使用的有中英文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在2012年1月21日的收条中,顾宁庆作为收款人签字。在2013年1月29日的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公章印文为“南京龙颖鞋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龙颖公司通常使用的有中英文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在2014年1月24日的收款证明中,顾宁庆作为经办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法人代表授权书》、《委托书》、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据、收条、付款证明、发票、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龙颖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计算;2.蓝泰公司向龙颖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龙颖公司与蓝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蓝泰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约为361215元,龙颖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约为200万元。现因用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最终审定的合同造价为1281005.68元,在双方未能就各自完工量作出一致变更的情形下,应按合同约定比例调整双方的工作量,即龙颖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应调整为1085039.42元(1281005.68元×2000000元÷2361215元)。
关于蓝泰公司已向龙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龙颖公司认可蓝泰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97880.50元,蓝泰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蓝泰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7万元,虽然有顾宁庆的签字,但蓝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顾宁庆当时已取得龙颖公司代收工程款的授权,一审法院对蓝泰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蓝泰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5万元,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与龙颖公司通常在收据(收条)中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且蓝泰公司也未提交5万元的转款证明,一审法院对该5万元不予支持。蓝泰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2万元,系在龙颖公司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之后,且有顾宁庆在收款证明中签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蓝泰公司已向龙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17880.50元。
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税费和管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蓝泰公司已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1281005.68元,发票中记载的税额合计为42960.79元,龙颖公司应根据前述比例承担的部分税费为36388.72元(42960.79元×2000000元÷2361215元)。龙颖公司承担的管理费为合同总价的5%,亦应根据实际完工量进行相应调整为54251.97元(1085039.42元×5%)
综上,蓝泰公司还应向龙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76518.23元(1085039.42元-717880.50元-36388.72元-54251.97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且质保期已满,蓝泰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向龙颖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蓝泰公司至今未向龙颖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龙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6518.23元的违约责任。蓝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应根据工程进度作出相应调整,即108503.94元(1085039.42元×10%)自质保期满后2016年3月16日起算,168014.29元(276518.23元-108503.94元)自2013年8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龙颖鞋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518.23元及利息(以168014.2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以108503.9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南京龙颖鞋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蓝泰公司负担5151元,龙颖公司负担1520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顾宁庆到庭。
顾宁庆陈述:涉案工程系由蓝泰公司承接,蓝泰公司想要将工程发包给在南京本地的人来承接,当时我女儿在蓝泰公司工作,于是就介绍我和蓝泰公司的负责人认识,我和蓝泰公司就工程资金、质量、施工人员等问题协商好以后,涉案工程就由我来承接。蓝泰公司要我找一个挂靠的单位,如果发生质量问题方便找。我经人介绍认识了龙颖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王瑷琪,王瑷琪同意我挂靠后,我就以龙颖公司的名义与蓝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蓝泰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施工了三个多月,蓝泰公司已完工程价款361215元是根据单价和工程量计算出来的。我从蓝泰公司接手了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等以后继续开始施工,从2006年10月施工到2007年10月。2007年9月底,我和龙颖公司商谈合作施工的事情,我当时手写了两张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分工以及利润按照4:6的比例分配等,两份协议书我签字后交给了王瑷琪,王瑷琪将两份协议书都拿走后没有返还给我。整个工程施工过程我都参与了,由我将施工现场工作内容,参照清单中的单价进行核算并制作报表交由蓝泰公司审核,蓝泰公司审核完毕以后打印出来再由我进行确认,我确认以后由蓝泰公司在报表上盖章,我将报表送到交管局,在与交管局的接洽过程中,我都是以蓝泰公司名义进行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过增减项,但没有出现过原约定由我们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其他人的情况。2010年工程完毕以后,我制作了一份179万元的报价单提交给了交管局,交管局核减了51万元,核减后的工程款总额为128万元,这其中包含了蓝泰公司单独施工的部分、我单独施工的部分以及我与龙颖公司合作施工的部分。这128万元除了2008年一笔5万元直接汇入了龙颖公司以外,交管局全部支付给了蓝泰公司,我从蓝泰公司拿到工程款以后再支付给龙颖公司。2012年-2013年期间,我将我单独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根据报表计算出来以后,扣除相应的费用,从蓝泰公司分两次拿了工程款,一笔是7万元,还有一笔是5万元,我觉得没必要告诉龙颖公司,这部分费用是我单独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应该由我本人拿走。法人代表授权书和工程款预付申请书是我本人签字的,也是我交给蓝泰公司的,授权书上的公章不是我加盖的,我将授权书交给王瑷琪,王瑷琪交还给我的时候上面已经有公章了。授权书和申请书上王瑷琪的签名不知是谁签的,申请书上除本人签名以外的手写部分是谁写的记不清了,公章不是我盖的。
针对顾宁庆的陈述,蓝泰公司表示:对顾宁庆的身份无异议,从顾宁庆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涉案工程一直是顾宁庆代表龙颖公司与上诉人进行联系,并负责收款事宜,而且上诉人向顾宁庆的付款都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停止向顾宁庆支付款项书面函件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继续向顾宁庆付款,该付款应当认定为工程款项。对于顾宁庆陈述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其系内部事宜,上诉人不清楚,不发表任何意见。
龙颖公司表示:对顾宁庆的身份无异议,顾宁庆陈述与龙颖公司有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利润4:6分成不是事实。2007年10月以后,涉案工程全部由龙颖公司包工包料完成,顾宁庆在其中起协调作用。顾宁庆陈述工程量增减的情形是发生过,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过一次因施工工期紧张,将道路标线发包给案外人的情况,涉及的金额约10万元。工程结算审定单是顾宁庆制作的,报价是179万元,顾宁庆陈述审定单上有51万元被交管局扣掉,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工程审计的要求,是由承包单位制作工程结算报告书,由发包单位交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核减的金额会在审计报告中直接予以体现,而交管局提交的审计报告书,蓝泰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书就是128万多元,核减金额1000多元。2012年-2013年期间,顾宁庆有从蓝泰公司领取钱款的事实,但龙颖公司并没有做出相关的授权,与蓝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无关。顾宁庆在2012年以后一共从蓝泰公司拿了三笔钱,一笔7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5万元,对上述三笔款项,龙颖公司事实上并不知情。对顾宁庆关于其领取7万元、2万元、5万元的相关授权书、申请书的陈述,龙颖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龙颖公司对顾宁庆的其他陈述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另查明,蓝泰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龙颖公司不具有该专业资质。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蓝泰公司虽具有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但其将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龙颖公司,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蓝泰公司与龙颖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蓝泰公司与龙颖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龙颖公司要求蓝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相应的依据。蓝泰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仅施工部分工程,蓝泰公司与龙颖公司在合同总造价为2361215元的基础上,就蓝泰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以及由龙颖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因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送审价1282187.68元的基础上,对涉案工程的审定价款为1281005.68元,该价款较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降幅较大。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就各自已完工程量作出一致变更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调整双方的工程量,认定龙颖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85039.42元并无不当。虽然合同载明蓝泰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按附件单价计算约为361215元,但蓝泰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故对蓝泰公司称不应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顾宁庆代表龙颖公司与蓝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龙颖公司亦盖章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及顾宁庆的陈述,双方无争议的蓝泰公司已付工程款697880.50元中,除部分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外,其余均由顾宁庆经手从蓝泰公司领取交由龙颖公司,由龙颖公司出具收据。而顾宁庆经手领取工程款项时,龙颖公司并未给其出具授权书。顾宁庆2012年1月21日从蓝泰公司领取工程款7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3年1月29日从蓝泰公司领取工程款5万元时,向蓝泰公司提供了盖有龙颖公司印章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工程预付款申请书、收据,蓝泰公司鉴于此前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由顾宁庆经手,且龙颖公司亦无异议,故其有理由相信顾宁庆有权代表龙颖公司收取工程款,该12万元应认定为蓝泰公司已付工程款。蓝泰公司在付款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顾宁庆是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龙颖公司,应属龙颖公司与顾宁庆之间的内部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蓝泰公司该上诉理由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蓝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837880.50元(717880.50元+12万元),蓝泰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56518.23元[1085039.42元(工程总价款)-837880.50元(已付款)-36388.72元(税费)-54251.97元(管理费)]。
涉案工程已完工且质保期亦届满,蓝泰公司亦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足额领取了工程款,并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蓝泰公司与龙颖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税费由龙颖公司负担,在工程款中扣减,即便工程款发票由龙颖公司开具,蓝泰公司以其未收到相关发票为由主张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其不应支付利息,亦没有相应的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蓝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变化,故本院对其利息计算基数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蓝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龙颖鞋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18.23元及利息(以48014.2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以108503.9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蓝泰公司负担2935元,龙颖公司负担3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蓝泰公司负担4403元,龙颖公司负担2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钮丽娜
审判员  曹 艳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