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81民初1493号
原告:湖南天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香格里嘉园514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虢光辉、高彬菁,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3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虢光辉、高彬菁,被告中铁二十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浏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鹰公司诉称,2009年,中铁二十局承建了浏醴公司的浏阳至醴陵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的工程。2010年11月10日,天鹰公司从中铁二十局处承包了第十一合同段路基边坡生态防护工程的劳务工作,并与中铁二十局签订了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中铁二十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218355.8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218355.86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浏醴公司对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二十局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原、被告已达成结算协议,中铁二十局仅欠288890.1元。
被告浏醴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民诉法诉讼时效保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中铁二十局虽为劳务合作协议,但实质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量以及结算金额发生争议的,应以原、被告的结算文件为准,不应以二被告的结算文书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二十局从被告浏醴公司处承建了浏阳至醴陵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的工程后,将其中路基边坡防护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天鹰公司,并与天鹰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浏醴高速公司第十一合同段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部),乙方:湖南天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邀请乙方作为甲方路基边坡生态防护工程的施工队伍开展劳务合作。工程名称:浏醴十一合同段路基边坡生态防护工程。工程单价和工程量以业主审核的单价和工程量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金额作为资料、管理费用;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例如质保金、税金等)。在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申请工程计量,在扣除乙方需缴纳的质保金、税金等款项后,由甲方委托业主在甲方当期计量款中代扣直接支付给乙方。所有资料均由乙方上报签字,甲方只负责计量。同时,协议书还对质量条款、工程进度、安全条款、环境保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由中铁二十局的项目经理部以及天鹰公司在合同末尾处**,并由二公司的相关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随后,原告委任***为项目经理、**为工程员,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每完成一部分,中铁二十局均会编制相应的计量支付月报表报浏醴公司审核。随着,工程的完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3日通车。天鹰公司的**、***与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在《生态防护工程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结算汇总单结算如下:第16,18,19,25,26,27期,计量金额为4684690.01元,其中变更金额为3228938.66元,备注:扣除取消款50170.35元。公司扣质保金234234.5元,公司扣税金253441.73元,公司扣目标考核预留金93693.8元,扣下边坡填土费用166813.46元,扣管理费234234.5元,扣变更部分增加管理费226025.71元,扣款合计1208443.7元(含质保金234234.5元),已付款2251392元,本次支付1224854.1元。结算当日,**向中铁二十局出具了领款1024854元的领款单,随后,中铁二十局将该款转付至***银行账号上。此后,中铁二十局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各支付了50000元。因中铁二十局从浏醴公司承包的工程需要清理垃圾以及对草、树进行维护,中铁二十局雇请了湖南环达路桥建设总公司对垃圾进行了清运,花费5700元,雇请了***等人进行了草、树的维护和修整,花费79024元。2017年11月30日,浏醴公司对中铁二十局提交的计量支付报表进行审核后,对中铁二十局所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了清单支付报表。其中,三维植被网防护、客土喷播防护、植草皮、挂镀锌网客土喷播植草、播种草籽、机械液压喷播植草工程款共计4961896.69元。原告认为**未经授权,与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的行为无效,与中铁二十局之间的结算应以浏醴公司的清单支付报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8355.86元及利息。另查明,浏醴公司尚有质保金未向中铁二十局支付。其余工程款尚有调差,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二十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中铁二十局应按结算单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认为**未经授权进行结算的行为无效,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是原告施工现场的工程员,对工程的施工情况最为清楚,**与中铁二十局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天鹰公司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天鹰公司承担,结算至今已逾5年,这段时间内,原告并未对结算汇总单提出异议,且竣工至今逾5年的时间内,原告未另行向中铁二十局提出结算的要求,故被告中铁二十局提出《生态防护工程结算汇总单》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铁二十局还应支付天鹰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质保金234234.5元。被告中铁二十局称原告天鹰公司应承担垃圾清运费及草、树维护费共计84724元,而《劳务合作协议书》所涉工程,被告中铁二十局称原告仅施工了部分,被告中铁二十局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产生的垃圾清运费及草、树维护费应由原告天鹰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中铁二十局称应扣除垃圾清运费及草、树维护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二十局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天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浏醴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铁二十局的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局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关款项后,由中铁二十局委托业主代扣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浏醴公司直至2017年11月30日才对中铁二十局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完审计,浏醴公司付款应从2017年11月30日始向中铁二十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讼时效亦应从2017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故二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湖南天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限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湖南天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34234.5元及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南天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64元,由湖南天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