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天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81民初554号
原告湖南天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香格里嘉园514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虢光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虢光辉,被告湘潭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6547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湘潭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金额依据双方所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质保金、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3489061.99元,被告已支付2100000元以及被告应承担的税金、质量保证金、管理费、目标考核预留金后,被告仅还应支付原告639243.09元;2、原告起诉金额仅仅是原告自行核算的金额,与实际工程量相差巨大,原告自行核算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湖南省浏澧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湘潭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湖南省浏阳市(黄泥界)至醴陵高速公路项目第12合同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湘潭路桥公司承包了湖南省浏阳(黄泥界)至醴陵高速公路项目第12合同段的土建工程。2010年11月15日,被告湘潭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天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浏澧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路基边坡防护工程的需要,邀请乙方作为甲方路基边坡生态防护工程的施工队伍。1、1.1工程名称为浏澧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路基边坡生态防护工程。2、结算支付:2.1工程单价和工程量以业主审核的单价和工程量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金额作为资料、管理费用;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例如质保金、税金等);2.2工程实施过程中,由甲方向业主申请变更;2.3在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申请工程计量,在扣除乙方需缴纳的质保金、税金等款项后,由甲方委托业主在甲方当期计量款中代扣直接支付给乙方;2.4所有资料均由乙方上报签字,甲方只负责计量。协议书对质量条款、工程进度、安全条款、环境保护、其他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由原、被告的签约代表签字,由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加盖了湘潭路桥公司浏澧高速第十二合同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开始施工。2012年12月,涉案工程通车使用。2015年2月6日,湖南省浏澧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审核后,制作了湖南省浏澧高速公路清单支付报表,其中机械液压喷播植草658254.11元,客土喷播防护855127.37元,植生袋植草42273元,挂镀锌网6CM客土喷播1877314.96元,Φ22长锚杆433179.74元,Φ18短锚杆495541.21元,机编镀锌铁丝网305598.93元,该部分共计4667289.32元。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项目全部包含在上述工程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了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5.41%为税金,2%为目标考核预留,5%为资料管理费,7%为变更增加管理费,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65473.85元。诉讼中,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原告所述工程量中包含有其他施工人员、施工队伍以及自己组织施工的工程量的证据。②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相关手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湖南省浏阳市(黄泥界)至醴陵高速公路项目第12合同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协议第2.1条的规定,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工程单价和工程量以业主审核的单价和工程量为准,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且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而湖南省浏澧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于2015年2月6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后,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4667289.32元,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提出在扣除相关费用以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6547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完成工程量以及上述工程量中包含有其他施工人员、队伍的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尚欠湖南天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547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989元,由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