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4684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光谷国际商会大厦1幢A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358320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55716938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402752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武汉**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科联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到期拒付的承兑汇票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31416元(以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利息为21646元;以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利息为9770元;)合计331416元,以后按此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给被告科联公司出具了票号为230152100402520191023499123472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又给被告科联公司出具了票号为230152100402520200119576185040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公司出票当日均作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其后,2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23日由被告科联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原告。在商票到期后,原告通过ECDS系统(中文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处理票据的官方服务平台)提示付款人要求付款。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31日,因“签收方提示付款申请已拒签”被拒付,后已经超期无法兑付,承兑人的行为已构成事实拒绝承兑上述汇票的事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科联公司予以兑现上述汇票,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拒绝兑付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联公司、**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原告星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票据金额一份为20万元,一份为10万元,背书人为科联公司,被背书人为星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官方网站发出的票据拒签通知,证明两张汇票均被拒签;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星宇公司与被告科联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科联公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星宇公司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向被告科联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152100402520191023499123472),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23日;2020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又向被告科联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152100402520200119576185040),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9日;2***汇票均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收票人均为被告科联公司,并可转让;另载明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公司出票当日均作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 2018年6月1日,原告星宇公司与被告科联公司下设的科联***项目部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科联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星宇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约定了合作方式、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因被告科联公司需向原告星宇公司支付货款,被告科联公司先后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23日将上述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转让给原告星宇公司。在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星宇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人要求付款。之后,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向原告星宇公司发短信:“签收方提示付款申请已拒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分别显示2张票据状态: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提示付款已拒付。此后原告星宇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科联公司予以兑现上述汇票,均未果。为此,原告星宇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星宇公司基于与被告科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持有的汇票上记载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其取得涉案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票据。案涉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原告星宇公司作为该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案涉汇票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且原告星宇公司已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31日分别行使过票据付款请求权并被拒付,其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公司、作为背书人的被告科联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原告星宇公司要求被告科联公司、被告**公司支付自2张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星宇公司要求被告科联公司、被告**公司自2张汇票背书之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联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定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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