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2175号
原告:**新,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云,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十字东街7号(10),实际经营地葛洲坝国际广场2栋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65557105P。
法定代表人:张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系湖北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湖北省大悟县,现住东西湖区。
原告**新与湖北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云、被告摩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63,47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以被告摩天建设公司位于东西湖区的XXX项目施工需要为由,雇佣原告带着自己的挖掘机前往该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280元/小时计算,拖车费由被告承担,控机燃油由被告提供,并按实际使用量折算金额由原告承担。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原告共工作320.5小时,经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及拖车费共计90330元,扣除燃油费及被告已支付报酬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3,470元。上述报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被告摩天建设公司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两被告拒不支付安排人不是个人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摩天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2018年8月21日-10月25日在我公司承接的XXX项目从事挖掘机施工,我方予以承认为事实。2018年11月13日由我司现管人员被告***签署的大挖机工时计算单总余款还剩63,470元为现场单签单,不能作为我公司的最终付款结算单。1、我公司结算流程是先由现场施工员***签署结算单再交现场项目经理审核无误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2、草签单计算有误;3、我公司对**新付清机械余款之前,**新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予提供,则扣除相应税金为总机械费金额的9%暨8077元;4、**新机械进场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如机械工作时间超过100小时,机械拖车费由是机械方自行承担,500元拖车费应扣除。我公司应支付**新54,763元。二、因2018年9月28日晚20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违规操作,导致另一农民工受伤,我公司为其垫付医院治疗费58,193.01元、护理费5,383元、后期一次性赔偿费28,000元,以上共计为91,576.01元;三、本公司的意见为避免增加更多额外诉讼成本,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因我司属连带责任,愿意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四、上述尽管与本案不为一个法律关系,但是具有直接关联性,如与原告协商不成,我方也愿意诉讼法院,与伤者段某某共同起诉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实际,当初原告和我协商如果他的挖掘机过来后,只做一两天拖车费由我们承担,如果超过100小时拖车费由原告承担。这个签单只是一个草签单,只是我认可的,但是要拿到公司项目部盖章才能生效,我认为这个还没有生效。原告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公司聘请的农民工受伤,我们要求原告支付费用,他说他没钱,于是公司给他垫付了农民工受伤的费用,经计算有9万多元,所以公司才没有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如果非要我们承担我们也愿意承担,但是我们要反起诉他支付我们帮他垫付的农民工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新于2018年8月21日自带挖掘机到摩天建设公司承包的XXX项目工地平整现场,***系摩天建设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人,**新与***口头协商工作事宜和劳务费用,由***安排劳务,预支油费和生活费,**新于2018年10月25日退场。2018年11月3日,***向**新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共计320.50小时,拖车费500元,320.50元×280=89,830元+500=90,330元,90,330-油费25,900-生活费1,000=63,470元,还剩63,470。摩天建设公司认为**新在驾驶挖掘机操作过程中导致农民工段某某发生意外受伤,为此支出医疗费、赔偿费等共计91,576.01元,要求**新承担,以此为由拒绝向**新支付劳务费。**新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提供的结算确认协议、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摩天建设公司认可***为其承包的XXX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新进入项目工地从事挖掘机劳务时系与***协商报酬,由***安排劳务,并由***向**新预支生活费和油费,由此可见,***在摩天建设公司京东方项目工地上代表摩天建设公司开展工作,故***以个人名义向**新出具的结算系代表摩天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结算单中载明的欠付金额应当由摩天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个人向**新出具结算单,故对于**新要求***与摩天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结算单中数字计算有误,未付劳务报酬应当为63,340元。因原、被告未对劳务报酬的税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进行协商,在结算单中亦未予以抵扣,故对于被告摩天建设公司辩称要求抵扣税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摩天建设公司辩称的XXX项目工地发生农民工受伤后的赔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支付劳务报酬63,340元;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