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

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1443号

原告: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58号永恒商厦2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9253173H。

法定代表人:林大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枝、郑敏忠,男,均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大道巴黎风情5幢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56765548N。

负责人:林永华。

原告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枝、郑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EOC局端等设备款49750元及违约金2194.18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承诺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6日,原告依据被告需求,向被告提供EOC局端等设备合计59750元,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对原告发货的发货时间、设备名称、设备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并由双方盖章签署发货对账单。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回款承诺函》,对上述应付金额再次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1万元,余款于2019年3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仅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1万元,剩余应付货款449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未支付的违约金:49750×(4.35%×1/360)×365=2194.18元。

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发货对账单、汇兑来账凭证、回款承诺函,2、请款通知函及EMS快递单据、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据。

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未依约向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货款49750元,故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9750元并自2019年4月1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贵溪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宜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娟梅

书 记 员 唐希瑞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