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郭舒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3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
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武汉市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峰,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湖**省黄梅县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湖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鲁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栋**楼2楼。
负责人:刘茂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袁海峰、被上诉人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光科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白瑞、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袁海峰、被上诉人理工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亮、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系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受害人,交强险不能对其进行赔付。二、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被保险人及其合法驾驶人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其损失能够从其主动购买的商业险中得以弥补。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决定是否购买商业险。所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均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而且与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我司依据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的免责约定应认定有效,应约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及投保人双方,也应作为一审法院裁量案件的依据。实际上,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是保险业的通行做法,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记载和认定:袁海峰驾驶鄂A×××**车行驶至此处,先后撞倒***和魏三后追尾撞上鄂A×××**车,并将鄂A×××**车向前推移撞上中央隔离护栏。我司认为: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本案中***和魏三受伤,均是直接由袁海峰驾驶的车辆撞击倒地造成,而且两人倒地后也并没有与鄂A×××**车发生任何接触。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三承担次要责任,应该由魏三对***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能判决由我司代为承担。
***辩称,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辆上下车,不属于车上人员,且车上人员险并未对其进行理赔;且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并没有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设立这一免赔条款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风险。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海峰、理工光科公司、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袁海峰、理工光科公司、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190.05元(医疗费458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52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416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18时30分,魏三驾驶鄂A×××**号车载着***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快速车道行驶至1188km+200m附近处,碰撞路面障碍物,并将障碍物卷入车底,魏三将车停在快速车道内开启危险警示灯设置警告标志牌后,***下车,随后袁海峰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此处,先后撞倒***和魏三后追尾撞上鄂A×××**号车,造成***和魏三(已另案起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袁海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并住院35天,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等。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803.55元。2017年2月1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袁海峰系理工光科公司的员工,其所驾驶的鄂A×××**号车登记在理工光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鄂A×××**号车辆登记在***名下,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袁海峰为***预付医疗费2000元。***支付施救拖车费1400元,为修理鄂A×××**号车支出修理费7016元。又查明,***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庙岭小学(以下简称庙岭小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校出具的误工证明、代课教师工资表,拟证明:***自2014年8月30日起在庙岭小学担任三个年级的英语教学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因交事故受伤后,庙岭小学停发其所有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受到赔偿。由于鄂A×××**号车和鄂A×××**号车均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上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因驾驶人魏三与被保险人***系夫妻关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依法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所受损失予以赔偿。法院根据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袁海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三承担30%的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核实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5803.55元。***主张的验光费用5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结合***的住院时间和实际情况,各酌定为5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根据***的非农户籍性质和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核定为54102元;关于护理费,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护理时间,核定为5118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庭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基本的证据链,可达到***的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自2014年8月30日起在庙岭小学教学,每月工资4500元以及因此次事故被停发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月均收入4500元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核定误工费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住院时间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关于施救拖车费1400元,有相应的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主张应扣减残值,但并未说明扣减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车辆维修费为7016元。鉴定费1800元和诉前保全费1020元,属诉讼费范畴,应与本案受理费一并处理。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789.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损失为62853.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损失为765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费用为8416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和魏三(已另案起诉)二人受伤,故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分项的赔偿数额。另因鄂A×××**号车和鄂A×××**号车均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核算,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44%,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未超出二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比例为100%。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向***赔偿4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即382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为58469.5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928.69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540.86元。袁海峰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各项损失85588.6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各项损失62200.86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袁海峰返还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455元,由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17元,***负担138元。
二审期间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袁海峰、理工光科公司、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其已向***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该公司所依据的不予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交通事故的分责,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该公司承保的鄂A×××**车并未与***发生碰撞,其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鄂A×××**车撞击障碍物后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快速车道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责任划分对***的经济损失进行分责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定责,其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曼
审判员 白 瑞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