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富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91民初232号
原告南通富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富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南通富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锋建设公司)与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日、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发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发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富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亚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锋建设公司诉称:被告一曾发包五个工程给被告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经确认剩余工程款2477393.6元未支付,被告二于2015年12月16日将上述工程款确认并要求被告一直接支付给原告。虽经多次沟通,原告未获得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7393.6元,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开发区总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当直接向被告开发区总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2、原告如依照债权关系主张,因债权转让发生在南通中院的财产保全之后,所以不能产生合法的债权转让效力;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开发区总公司和开发区市政公司之间的未付工程款有差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要求开发区总公司给付工程款、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市政公司辩称,将承接的开发区总公司发包的五项市政工程转包给原告属实,目前开发区总公司还有工程款2172955.5元未给付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452619.66元未能给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先后将南通开发区瑞兴路竹行段局部修改造工程、通盛大道(通启河两侧引道)维修工程、开发区环境整治路面维修工程二期、开发区环境整治(星湖大道)路面维修工程三期、开发区新兴路(通江大道-东方大道)沥青面层工程等五个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发区市政公司承建,开发区市政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富锋建设公司施工,上述工程现均已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23日、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开发区总公司分别出具《开发区基建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单》五份,载明开发区新兴路(通江大道-东方大道)沥青面层工程应付开发区市政公司审定价工程款7612440.46元,已付5017000元,尚欠2595440.46元;通盛大道等道路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应付开发区市政公司审定价工程款1486841.76元,已付930000元,尚欠556841.76元;开发区环境整治路面维修工程(三期)应付开发区市政公司审定价工程款952949.81元,已付629000元,尚欠323949.81元;瑞兴路竹行段局部修改造工程应付开发区市政公司审定价工程款1247697.13元,已付820000元,尚欠427697.13元;开发区环境整治路面维修工程(二期)应付开发区市政公司审定价工程款612373.44元,已付407700元,尚欠204673.44元。上述工程开发区总公司共计还应给付开发区市政公司工程款2172955.5元。原告富锋建设公司与被告开发区市政公司针对上述涉案工程款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审计价为11917093.6元,扣除已付款及管理费后尚有2452619.66元未给付。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开发区总公司邮寄工程款支付指示确认(债权转让通知),开发区总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
另查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开发区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发区总公司停止支付开发区市政公司的到期工程款1900万元。
再查明,原告富锋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市政工程施工、土建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并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竣工验收鉴定(证)书、开发区基建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单、结算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及双方的*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锋建设公司与被告开发区市政公司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开发区市政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关施工内容,且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开发区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现因被告开发区市政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产生纠纷,被告开发区市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为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开发区总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开发区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向开发区总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1900万元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致使工程价款无法直接向债权人支付,该债权转让无效,故原告要求开发区总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富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2619.66元;
二、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在欠付的案涉工程款2172955.5元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富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0元,减半收取13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0元,由原告南通富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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