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启东市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再7号
监督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审被告: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启**市吕**港镇陈涛路。
法定代表人:崔根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住所地:**通市桃园路**号中**城**座**室6室。
委托代理人秦伟、吴俊逸,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启东市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住所地启**市吕**港镇陈涛路陈涛路。
法定代表人:崔根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启东市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住所地:**通市桃园路**号中**城**座**室2706室。
委托代理人秦伟、吴俊逸,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崔根涛,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启**市。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广公司)、启东市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崔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启吕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3月24日,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民(行)监(2017)32068100017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681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代理人秦伟、吴俊逸,原审被告崔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亦妨碍了司法秩序,故提出检察建议,再审本案并对相关人员予以司法处罚。
原审被告公司管理人称,对检察建议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着重说明当事人已承认原审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借贷关系,所以认为原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并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崔根涛辩称,同意检察机关和管理人意见,要求剥离虚假债权。但检察机关认为本人与原告串通虚构债权不是事实,本人是逼于无奈,为了公司后期能够正常经营才根据杜水军要求向原告出具虚假借条的。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港泰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万广公司、崔根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港泰公司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月于每月30日前各归还60万元。二、被告港泰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万广公司、崔根涛对上述第一、第二款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港泰公司、万广公司、崔根涛对上述一、二、三款约定的还款义务,若有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按总额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其中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本案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以(2013)启吕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系江苏苏洋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水军)副经理;万广公司、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崔根涛。2011年至2013年期间,崔根涛及其上述两家公司多次向杜水军借款。2013年初,港泰公司、万广公司经营困难,债台高筑。杜水军为了使自身的高利贷利息能够在破产债权分配中享有合法地位,与原告等人串通后将其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写成原告等三人的借款本金,并委托他人制作了借条,要求将借款付至杜水军名下银行卡,借条由崔根涛统一签字并加盖了万广公司、港泰公司印章。为了佐证该借条内容,杜水军利用已持有的***名下的银行卡,制作了与其借条金额相对应的资金流水。
2013年11月16日,原审原告持上述借条和转账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14日,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3)启吕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14日,万广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原审原告以(2013)启吕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破产清算小组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总金额为741.75万元(本金600万元、利息141.75万元)。2017年3月12日,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原审原告和杜水军时,两人均承认了上述事实,杜水军并表示撤回债权申报,与清算小组重新认真沟通解决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诉讼中所涉借条系崔根涛根据杜水军的要求分别向原告出具,向法院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所载明的汇至杜水军的借款资金实际来源于杜水军,原审原告本人并不具有真实的借款交付行为,原审原告与崔根涛及其万广公司、港泰公司之间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原审原告分别与崔根涛刻意隐瞒无债权债务关系之事实,提供虚假借条和部分银行交易凭证作为证据,致使本院对上述虚假债权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杜水军以原审原告的名义通过虚假诉讼获取民事调解书后向万广公司清算组主张债权,使杜水军的高额利息隐藏在虚假债权中得到申报,实际上虚增了杜水军对崔根涛、万广公司、港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崔根涛、杜水军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调解方式获取生效法律文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系虚假诉讼。原审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启吕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9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长  万菊英
审判员  陆建辉
审判员  印建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文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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