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369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桥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盛栗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永通巷27号。
法定代表人:蒋大柱,该公司总经理(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栗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86896元;2.判令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以86896元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二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南桥市场协议书》,共同设立南桥市场联合开发建设办公室,原告与办公室负责人签订一份《南桥室内市场营业房·摊位预租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租赁南桥市场外3号营业房一间用于经营,租期最长15年,租金三年一定,随行就市,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退回保证金,后原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南桥市场于2003年7月1日开业后,原告先后以现金缴纳及保证金抵顶的方式缴清了15年的租金。在原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二被告因南桥市场及案涉营业房产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审理认为2003年4月22日二被告签订的《南桥开发办收入开支情况单》,对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收取商户保证金383.3万元,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认可该保证金用于项目建设。缴纳的保证金已用于实际支出,且具有返还属性,不能算作一方的投资,应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投资额比例予以分配并承担相应责任。判决确认二被告对案涉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建筑物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占有自北向南的66.64%,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占有自南向北的33.36%,后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原告于2002年10月31日、2002年10月25日、2002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5日缴纳保证金的日期在二被告确定用于项目建设支出的期限内,案涉房屋属于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范围,且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以(2009)宁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为依据,对没有实际管理南桥市场期间,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在法院调解下积极履行缴纳租金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继续享受案涉房屋的收益,却拒绝返还原告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同时也与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保证金与租赁费相互进行了抵顶,我公司于2010年2月1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相关产权后,原告依然在向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及抵顶保证金。同时,(2016)宁0104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书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中均认定了原告的保证金未交于我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6日,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原为青铜峡市恒达建筑公司)、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建设南桥市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建设南桥市场,共同设立“南桥市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开发建设项目的指挥、组织开发建设、监督管理和财务收支等事项,双方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南桥市场产权,并约定南桥市场营业房销售或预售及摊位使用权收入进入共同开立的银行账户,共同管理,用作市场建设费用的补充和周转,工程竣工后纳入双方投资款计算。2003年4月22日,二被告签订《南桥开发办收入开支情况》单,确认双方共同投资982.8万元,其中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投入399.5万元,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投入200万元,收取商户保证金383.3万元,总支出各项费用980.8万元。后二被告因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建设南桥市场投入及支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5号判决,认定二被告在合作开发建设南桥市场中的投资及投资比例的确定,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开发办于2003年4月22日对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的结算为依据,但南桥室内市场营业房及摊位的保证金383.3万元,该保证金已用于实际支出,且具有返还性质,不能算作一方的投资,应依双方确认的实际投资额确定的比例予以分配并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二被告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友爱路东北角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建筑物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占有自北向南的66.64%,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占有自南向北的33.36%。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另查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南桥室内市场营业房、摊位预租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桥室内市场外三号营业房一间,面积约13㎡,原告在签订预租协议书时一次性交清营业房保证金10万元,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不付利息),头两年租金用保证金折抵,从第三年开始,三个月一计,租赁期最长为15年,租赁费随行就市,三年一定。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1日、2002年10月25日、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1月5日向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18000元、22000元、40000元,共计10万元,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均注明收到***交来南桥市场营业房定金,收款单位为南桥开发办。2003年12月22日,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租赁费(7月1日-12月31日)6240元。2005年8月13日,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外3号房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租金23364元(从保证金中扣除)。后原告继续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后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依据(2009)宁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接收管理其产权范围内的南桥室内市场外三号营业房,该营业房由原告占有,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因租金产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向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6000元,判决原告向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涉南桥市场由二被告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建设,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占有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建筑物自北向南的66.64%,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占有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建筑物自南向北的33.36%,二被告共同确认开发办于2003年4月22日对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结算,确认收取商户保证金383.3万元用于市场的开发建设,保证金具有返还性质,剩余的商户保证金应予以返还,二被告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占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签订预租协议书前共计向南桥开发办交纳“营业房定金”10万元,原告与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桥室内市场营业房、摊位预租协议书》中约定“签订预租协议书时一次性交清营业房保证金10万元”,该1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故租赁期满后应返还给原告。因保证金已按约定折抵了前两年,即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3364元,应返还原告保证金76636元(10万元-23364元)。另,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向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商铺租赁费6240元,属重复支付,该笔租赁费6240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仅主张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占有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建筑物的比例66.64%对上述款项承担返还责任,即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租赁费55228.57元[(76636元+6240元)×66.64%]。因被告未按预租协议书中约定在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51070.23元保证金(76636元×66.64%)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4158.34元租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租赁费55228.57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51070.23元保证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4158.34元租金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已减半收取计9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86元,由原告***负担486元,由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易依
书记员 杨曙英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