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强力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强力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诉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强力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包装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创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被上诉人强力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云南创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强力包装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54666元,并按照954666元支付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强力包装公司与案外人丁勇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证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欠付工程款1280620元,扣除之后支付的316354元,剩余964266元;二、丁勇完成的工程量为:1、2、3、4#车间竣工备案面积为5185.97平米,应付工程款为3111582元,另施工时变更设计增加了上层通窗户,增加面积280.92平米,应付工程款为138573.6元,两项共计3250155.6元,因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支付14万元后冲减170155.6元,最终结算为308万元。而一审仅采信了《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应付总价308万元,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已付款,但未认定实际工程款高于308万元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2726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强力包装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应核实工程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付14万元系增加工程量的付款,但承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3年7月3日,14万元于2013年7月6日支付,故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二、案涉《工程结算单》是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不是工程价款支付的结算单,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正确;三、案涉工程系分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四、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因实际施工人是丁勇,债权转让人应该是丁勇而非原审第三人云南创鑫公司,故一审认定的转让主体错误;五、一审对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的198940元水泥款未予认定,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云南创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盛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强力包装公司支付工程款954666元、利息287195.35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76个月,下剩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利率为年息4.75%),共计1241861.3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顶账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333.33(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76个月,下剩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利率为年息4.75%),共计520333.33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被告(发包方)与第三人(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位于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的强力包装公司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制作门窗安装及钢结构防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协议上加盖强力包装制品公司和云南创鑫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丁勇在云南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4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勇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合同价款为308万元,借支金额为1736380元,下剩工程款1343620元未付。丁勇在承包人处签名,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学东在结算单位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丁勇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7月4日支付5万元、2013年7月5日支付1万元、2013年7月6日支付14万元、2013年8月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115000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7日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6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万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4万元、2017年8月24日支付2万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47400元、2019年6月4日支付1万元,共计11124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用×××号宝马车作价40万元抵顶工程款,丁勇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强力包装公司宝马轿车一辆,车号×××合计金额肆拾万元(¥400000元)”落款处丁勇书写:“丁勇2013.7.18”,案外人张占强书写“张占强”。2013年8月21日,被告用位于青铜峡市××楼房产作价423380元抵顶工程款,丁勇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强包装厂顶账房两套,吴忠龙河金帝19#1单元7屋202房,面积126.8平米,每平米3400元,计431120元(肆拾叁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汇众CBD3号楼4-802室120.69平米×3508元,合计423380元,以上房产证由强力包装厂负责人李学东负责办理”落款处丁勇书写:“丁勇2013.8.21”。2014年1月17日,被告用水泥作价7.8万元抵顶工程款,丁勇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强力包装厂水泥三百吨,300×260=78000”落款处丁勇书写:“丁勇2014.1.17”。案涉房屋在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预售登记购房人为丁勇,房屋产权人为李丹。2015年12月1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向丁勇支付工程款5万元,丁勇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青铜峡市强力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伍万元)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7520622。”收款人处丁勇书写“丁勇,186XXXX****,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余涛书写“余涛”。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向丁勇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丁勇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马某付来丁勇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承兑汇票壹张,票号31300051-39665799”收款人处乔华书写“乔华代丁勇收、2016年2月5日”,丁勇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8日,被告用水泥抵顶工程款88954元,丁勇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强力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西夏水泥叁佰玖拾伍点叁伍吨(395.35吨),每吨计贰佰贰拾伍元整(¥225)(88954)”收领人处丁勇书写“丁勇,2016.10.28”。
2021年4月9日,原告盛泰龙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云南创鑫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付第三人954666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盛某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通知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本案中,第三人云南创鑫公司将对被告强力包装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盛泰龙公司,盛泰龙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双方就债权转让效力及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受让人是否是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本案,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还款。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与原告就债务问题进行沟通,现以受让人通知主体不适格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要求各被告履行义务,是适格的当事人。且在本案受理后,债权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通知债权转让予以追认。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云南创鑫公司印章不一致的问题。本案,被告辩称云南创鑫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与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印章不一致,该债权转让无效。法院经向云南创鑫公司核实,其书面答复“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我公司通过邮寄形式提交的《情况说明》加盖的公章均为我公司印章,合法有效。”故被告辩称印章不一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问题。首先,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基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本案中,2015年1月19日,丁勇与被告工程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总价为308万元。其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丁勇共计支付1112400元、用青铜峡市汇众CBD3号楼4单元802室房产抵顶423380元、用水泥抵顶共计166954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5万元,该部分款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法院确认予以扣减。其次,关于被告用银川市兴庆区天都十六区1号楼2单元704室房产作价61万抵顶工程款问题。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将该房产抵顶后又予以收回,且未向丁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李丹,因此被告辩解该房产应抵顶工程款61万元,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宝马车价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丁勇收到该抵顶车辆,并与案外人张占强共同向被告出具收条签字确认。该车辆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与丁勇进行抵顶,2014年5月9日转移登记给张占强,2015年1月19日丁勇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将该车辆作价40万元抵顶工程款予以扣减。现原告以该车辆登记在张占强名下,辩称未收到车辆,要求被告支付该车俩价款40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27266元(308万-1112400元-423380元-166954元-15万元-40万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结算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266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铜峡市强力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27266元,并支付按年利率4.65%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4元,由被告青铜峡市强力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461元,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82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盛泰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强力包装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了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单位的印章,并经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亦认可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施工图纸、证据三厂房窗户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与竣工备案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强力包装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创鑫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并经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丁勇挂靠云南创鑫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强力包装公司嘉宝轻纺工业区钢结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施工面积为5185.97平米,该竣工备案面积超出承发包双方《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4300平米;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强力包装公司工作人员李学东在《工程结算单》上备注了“余款1280620元”的内容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强力包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盛泰龙公司上诉称,案涉钢结构工程应付工程为3250155.6元,双方结算时对已付工程款扣减后结算工程价款为308万元。一审仅认定了已付款,而未核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未认定308万元系扣减已付款后结算的事实,最终认定的应付工程款与实际欠款不符。首先,上诉人盛泰龙受让的债权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承发包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案外人丁勇与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李学东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属于合同双方对既有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欠款签字确认后,应按照其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欠款。该《工程结算单》显示:2015年1月19日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343620元,2015年5月25日,李学东在该结算单上加注了“余款1280620元”的内容,前后差额60000元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的20000元、40000元两笔款项金额相符,进一步证实了承发包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结算单的有效性,且被上诉人强力公司已按此约定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强力包装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表、图纸、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案涉钢结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施工面积为5185.97平米,超出了承发包双方《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4300平米的工程量,且被上诉人认可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盛泰龙公司诉称的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工程量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付的工程欠款。依据《工程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1280620元,之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合计77400元、给付丁勇承兑汇票150000元、水泥款抵顶工程款88954元,共计付款316354元,故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964266元(1280620元-316354元)。上诉人盛泰龙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95466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一审仅采信了《工程结算单》中308万元的结算总价,但未采信该结算单中李学东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导致对被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欠款数额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即抵顶水泥款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此后再未支付工程欠款,应当自次日起给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一审未对欠款利息分段计算,对上诉人预交的财产保全费亦未作出处理,二审均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青铜峡市强力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54666元及欠款利息(以9546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84元,由上诉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强力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上诉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2元。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强力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王祺祺
审判员      马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苗晓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
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