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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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381执4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381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58.3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8.3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年利率4.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46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申请费38734元。通过网络及传统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宁xx车辆1辆,已在登记机关轮候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另查明,被执行人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的房屋、无证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厂区内构筑物、机器设备、**资产等附着物整体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宁03执恢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给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