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与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栗叶,男,汉族。
上诉人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栗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自认,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等人,其中***的工程款,上诉人通过借款形式进行了支付,但***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多少,原审法院并未查清。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6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