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305***与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430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洋,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Q1J6E2Q,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洋,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天韬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孙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及其他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0元、伤残津贴134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800元、病假工资2200元、医疗费1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护理费55328元、辅助器材器具费5040.3元、交通费2000元、拖欠工资2741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费753120元、经济补偿金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纠纷于2019年12月25日经过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原告于2020年3月5日收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邮寄送达的案号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322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现因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2017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15日工作中受伤,后被昆山人社局认定工伤,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对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一、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书,程序违法。裁决书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原告于2020年3月5日收到邮寄的裁决书,历时45天,欠妥当。二、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正文载明的原告仲裁时仲裁请求存在三处文字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金额165000元,裁决书正文载明金额155000元;伤残津贴原告主张金额1346400元,裁决书正文载明金额1368000元;拖欠工资原告主张金额27410元,裁决书正文载明金额30000元。三、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结论主要有以下不妥之处:1.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受伤后被告也未足额补缴全部社保和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根本无法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2019年12月25日开庭时,原被告及审理案件仲裁员三方都已知晓***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赔偿款。在明知基金不能支付的情况下,仍裁决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是不妥当的。2.原告月工资应为6600元而不是裁决书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认的4785元。①原被告确认每日工资220元,每月出勤30天,月工资为6600元。②如果裁决书认为一月出勤天数按21.75天计算是公平合理的,那需要建立在***每周都有双休或单休的基础之上。实际上呢,***每月都没有固定休息,每晚经常加班。在未查明***实际出勤情况下,仅凭社会上相对多数人每月出勤是21.75天作为依据而不考虑个案情况,主观臆断机械的、“大差不差”的作出裁决,显然是有失公允的。3.裁决书认为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过了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仲裁开庭时被告并未对仲裁时效进行过任何抗辩。依据规则在当事人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劳动争议属于特殊的民事纠纷,理应适用上述规则,基于此,裁决书中载明被“拖欠的工资过了仲裁时效”,偏离了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原告认为有失偏颇。4.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3137.6元/月,都是不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裁决书存在诸多不妥之处。原告特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琴天韬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费用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经我方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1825元,伤残津贴应按照3462元/月,按月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9606元,病休工资1个月应为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包含在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中,不需要额外支付,对于医药费、辅助器材费、伤残鉴定费,被告认为应当凭借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据实结算。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至于后期的护理费用我方认为应当按照1805.2元/月按月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我方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发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但该单方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有效存续,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正常每天工作9小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天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2017年12月20日进入新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2018年10月1日第二次进入新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5日出院。2018年9月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10个月。2019年10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各项损失未获得赔偿,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000元(原告称系仲裁笔误,应为165000元);一次性支付20年的伤残津贴1368000元(原告称系仲裁笔误,应为134640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5200元;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1与15日期间病假工资16500元;医药费1270.4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5日护理费55328元;辅助器材器具费用5040.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60元;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出勤工资30000元;20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753024元。该委于2020年1月20日做出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3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25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6270元、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24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800元、医疗费用1270.4元、护理用具费用4675.64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067.25元/月,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三、被告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137.6元/月,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20元/天9小时工作制,加班工时每小时30元计。关于原告的出勤考核情况,被告称会有现场负责人员进行确认,当时记录不规范,现无法提供书面的考勤记录。原告称其自己有记账本,但现在也无法找到了,代理人系按照当事人回忆的方式对出勤情况进行了整理并据此主张。
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生活费6900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1287.4元、购买护理用具等的相关票据4690.2元,其中69.8元仅有手写收据,无加盖公章。
被告2017年8月4日成立,注册资金150万元。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书》,称因被告存在长期拖欠本人工资、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本人工伤保险待遇等违法事由,故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病假工资、交通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的全额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损失。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签收。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各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均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双方均确认为220元/天9小时,对于出勤情况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场所及可能会受到天气、工程进度及工种安排等因素影响的情况,认为每月出勤天数按照21.75天计算相对合理,故原告的月工资本院依法认定为4785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2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25元(4785*25)。
虽然法律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待遇,但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法律并未限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签收,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应按约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但最长为20年,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定残,自2019年11月开始享受原告本人工资的85%的伤残津贴至其年满60周岁,共计101个月,其伤残津贴金额应为410792.25元(4785*0.85*101)。
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通知,原告延长医疗期10个月,故原告主张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工资4785元/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8779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生活费69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779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的主张,2019年10月6日原告的医疗期已经解除,2019年10月7日至10月16日期间,本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673.33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87.4元的主张,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住院416天的伙食补助费20800元的主张,经核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416天的护理费55328元的主张,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经核算本院支持416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040.3元的主张,经核算其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4690.2元,其中无加盖公章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残疾辅助器材器具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4620.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741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一直存续至2020年3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5日,原告应发工资为29188.5元,扣除实际已发的18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1188.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费753120元的主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原告现被鉴定为生活大部分需要护理,故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40%计算20年,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753024元(7844*0.4*12*20)。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25元、伤残津贴410792.25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753024元。
二、被告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779元、病假工资673.33元、工资差额11188.5元。
三、被告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287.4元、疾辅助器具器材费用4620.4元。
四、被告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护理费41600元、交通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5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5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丛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晓晨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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