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04行初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

负责人:郭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立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菲。

第三人: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

法定代表人:孙东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23日,被告作出常钟人社工认字[2019]第30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认为肖国华在2019年6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为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系承保第三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依法应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做出《涉案决定》认定第三人雇员肖国华于2019年6月6日在回厂区宿舍途中因厂内路灯线路漏电意外触电死亡系工伤。但据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肖国华系下班后出门购物,在回厂途中意外触电死亡。经原告调查肖国华下班时间为17:18,其为抄近路而翻墙,导致触电死亡的时间为21:05,触电至死亡时间大约间隔1小时。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前后,而是已下班近三个小时;事故发生地并非工作场所,而是无法通行的厂区围墙;肖国华系外出购物后返回宿舍而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被告作出的《涉案决定》将导致原告产生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常钟人社工认字[2019]第30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投保单2.保险单明细表及雇员名单3.保险条款4.《涉案决定》5.门诊病历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7.情况说明8.打卡记录9.现场查勘照片及笔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肖国华触电身亡不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未明确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行政诉讼。2.本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我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规定、第五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二条规定和《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常人社发[2018]1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单位营业执照登记资料、职工身份信息3.承包经营协议4.劳动合同5.工资表6.考勤表7.人民调解协议书8.死亡赔偿款支付凭证9.伤亡事故概况表10.派出所情况说明11.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13.门诊病历、医学死亡证明14.送达地址确认书、受理决定书、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承保第三人雇主责任除的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依法应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9年8月23日,被告作出《涉案决定》,认为肖国华在2019年6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为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两者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畴,而被告认定工伤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款中的有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关系,而应限于受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关系。也即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的诉讼。行政法律规范保护或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为标准。本案中的原告仅与第三人存在随机性的合同关系,其关系相对任何行政行为而言不具有法定性,又无需经行政机关审批备案,不属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需考虑的公共权益或法律规定的必须考虑的私权利。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工伤认定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及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 红

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

人民陪审员  李当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 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