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行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

负责人郭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港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标,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系承保原审第三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保险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依法应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9年8月23日,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决定》认为肖国华在2019年6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为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服前述认定工伤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常钟人社工认字[2019]第30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两者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畴,而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款中的有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关系,而应限于受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关系。也即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的诉讼。行政法律规范保护或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为标准。本案中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仅与原审第三人存在随机性的合同关系,其关系相对任何行政行为而言不具有法定性,又无需经行政机关审批备案,不属于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需考虑的公共权益或法律规定的必须考虑的私权利。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工伤认定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及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行政行为作出前,原审第三人已与上诉人形成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第三人且实际向死亡职工亲属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工伤认定直接导致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利害关系明确,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不赋予上诉人救济途径,则直接导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失衡。行政行为对原审第三人不利的,原审第三人因其相对人的身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行政行为对原审第三人有利的,原审第三人可根据保险合同获利,上诉人却无法异议。2.本案的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如仅因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持异议便得不到纠正,必然损害社会公共权益,故对利害关系人的审查应结合该利害关系是否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来进行,而不宜认为与相对人具有合同关系的主体具有随机性,无法认定或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利害关系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亦体现了前述原则。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昆山琴天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诉请保护的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并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的利益,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连求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王碧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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