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6484号
原告:***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喜地城2号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M2KJW0A。
法定代表人:王一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梅,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大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岗集镇孙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DM2Q13D。
法定代表人:崔雷阵,执行董事。
被告:淄博锦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烟厂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MENWU0H。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3幢1501至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138382064N。
法定代表人:陶建才,执行董事。
原告***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曹县大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大雷公司)、淄博锦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锦泉公司)、南通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梅、被告曹县大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雷阵、被告南通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锦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26000元及利息(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追索清偿的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
210445301011320210825008471171;票据金额为126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淄博锦泉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南通中联公司。票据的后手为:被告曹县大雷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拒付后济南亨利元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亨利公司)向我司发出追索,我公司同意追索清偿。原告以追索清偿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济南亨利公司清偿,票据追索回原告公司。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曹县大雷公司辩称,票据属实,但现在公司没钱,无法偿还。
被告南通中联公司辩称,***大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其未能提供其前手相互之间的交易关系合法有效且支付对价;其次持票人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淄博锦泉公司涉诉案件100多起,无力偿还债务,即使南通中联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利,也无法得到受偿,因光大公司逾期通知导致公司损失,为避免诉累请求抵扣。作为出票人的淄博锦泉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所致,应由淄博锦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淄博锦泉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淄博锦泉公司开出票据金额126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5301011320210825008471171),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收票人为南通中联公司,承兑人为淄博锦泉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背书情况为:南通中联公司→曹县大雷公司→***大公司→济南亨利公司→淄博千友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千友公司)→济南亨利公司→***大公司。2022年5月25日淄博千友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拒绝付款,拒付理由是其他。2022年7月21日淄博千友公司向其前手济南亨利公司追索,该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清偿并在票据上记载追索清偿。济南亨利公司同日向其前手***大公司再追索,双方达成票据清偿协议:甲方(清偿人)***大公司,乙方(持票方)济南亨利公司。鉴于:乙方合法有效取得到期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乙方向甲方发函追索或起诉追索,现甲乙双方就票据追索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合法有效取得金额126000元商业承兑汇票210445301011320210825008471171,到期日2022.5.25。乙方承诺确认为上述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合法取得汇票,承兑到期未付款,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甲方追索。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承诺清偿票据,乙方放弃全部逾期利息等追索发生的全部费用。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在签约本协议后,乙方发起票据追索清偿程序,甲方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予以确认清偿,票据权利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四、甲方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后,于当日支付给乙方票据清偿款项126000元(现金结算方式)。自此双方债务完全取消。未如期支付,甲方无条件承担票面金额10%的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甲方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始生效,2022年7月29日。***大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现金支付126000元,追索人济南亨利公司在汇票系统记载追索清偿,追索类型RT00,清偿人***大公司。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淄博锦泉公司拒付款项。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一份、票据清偿协议、销售合同、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在汇票兑付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向济南亨利公司现金清偿涉案票据金额126000元,经背书取得票据权利,成为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在3个月内对其前手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诉求背书人曹县大雷公司、南通中联公司及出票人(承兑人)淄博锦泉公司给付已清偿的126000元及自清偿日2022年8月12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南通中联公司请求抵扣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大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锦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已清偿票据金额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曹县大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锦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銮锋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