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兖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第三人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我在兴龙·***小区施工时,不幸受伤导致九级伤残,经多次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予依法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给原告的损失双方无异议20万乘以百分之二十为四万元,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的赔偿金是赔付给雇主(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既不是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赔偿金的指定受益人,我公司赔偿款只赔付给雇主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伤残鉴定应按照工伤伤残标准进行鉴定。诉讼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们公司雇佣的工地施工人员。我们对整个工地在人社局统一缴纳了工伤保险,同时通过在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人社局于2019年6月24日对原告***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程度的标准当时对我们公司答复6个月后出结果。因为年底疫情,结果尚未出来,我们一直向人社局催促这件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原告***在第三人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兴龙·***·雅汇园小区施工时受伤,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第三人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原告诉求的10万元赔偿金中原告的具体诉求明细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4万元(20万元*20%)及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赔付6万元(30万元*20%),原告依据九级伤残要求的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赔付给原告4万元无异议。 另外,第三人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率为5.0000%,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30000.00元。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能否直接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可以由原告方向被告公司索赔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金,故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在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九级伤残能否作为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赔偿的依据?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作出,其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7.3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伤残鉴定应按照工伤伤残标准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九级伤残可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小区施工时受伤,沂水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对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金额40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部分,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九级伤残可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赔偿的依据;对于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的赔付比例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原告认为应该适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上加盖了公章,视为对《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的认可,故本案应适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对发生致伤、残疾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根据死亡或伤残的程度,按相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进行赔偿。(二)……。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率为5.0000%,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故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额应为57000元【30万元*20%(伤残等级)*95%(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对发生致伤、残疾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三)、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为: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且原告已提供相应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7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440元,由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