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商初字第306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安,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孝芬,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在兰山区白沙埠镇圣元社区“朱埠社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用钢钉柱等用于在“朱埠社区”31#至38#(共计8座楼)工地的工程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0天。租金为钢钉柱日租金为0.12元/套。双方约定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一个月的月底结算一次,被告于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如被告不能按照结清租赁费,应每日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1%付给甲方违约金。同时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报废、丢失等均按原价值赔偿,赔偿标准为:80元/套;上节、下节各40元/根等赔偿标准。2012年7月15日被告将租赁原告的物品退回给原告后,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结算清单,被告共欠12095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20955.7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科兴公司、***、杜以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95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杜以伟的诉讼。
被告科兴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钢钉柱属实,我们没有故意不给他钱,在使用过程中一直不断的给钱。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得给我们供应8栋楼的钢钉柱,供货过程中原告没有货了,造成我们拖延工期。原告曾承诺给我们部分补偿。之后我们又从沂南和天河租赁站租了部分钢钉柱。现在我们手头资金很紧张,我们同意调解,要求原告到我们工地找会计对账,如账目属实,我们就给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科兴公司下属圣元社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承租方为科兴公司,科兴公司租赁***的钢顶柱使用,租期50天,自合同订立之日算起,租赁期届满,须返还租赁物或到期前3天内续补合同。如被告不续订合同,原告有权随时收回钢顶柱等,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干涉。租赁费结算时按照周转材料的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期。如被告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应每日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1%付给原告违约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完毕将租赁物送还原告时,品名、规格、数量等应与原租赁物相符;如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报废、丢失等均按原价值赔偿,钢顶柱原价值的赔偿标准:80元/套,上节、下节各40元/根。钢顶柱上节弯曲或砸扁,应根据损坏程度每根收取修理费10-30元,不可修理的按原价值赔偿。短尺的按整根原价值赔偿,掉扒头每个赔偿10元,掉拉撑每根赔偿5元,开焊每处罚款1元。钢顶柱下节砸扁按报废处理,赔偿原价值的50%,少底盘每个赔偿10元,少螺线每个赔偿10元;钢顶柱每日租价0.14元/套。等等。合同由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字,被告科兴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圣元社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
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科兴公司下属圣元社区项目部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格式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但对钢顶柱的每日租价约定为0.12元/套。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字,被告科兴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圣元社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杜以勇在经办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钢顶柱。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9984.7元,损坏物品应赔偿971元,共计120955.7元。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名并注明“数量已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应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已经付款120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及银行凭证共七张予以证实。2012年4月29日银行凭证金额20000元,2012年5月5日收据金额20000元,2012年7月19日收据(注明“转账支付”)金额20000元,2012年7月20日银行凭证金额20000元,2012年8月17日银行凭证金额30000元,2012年8月18日收据(注明“转账支付”)金额3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收据金额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12年7月19日收据金额20000元与2012年7月20日银行凭证金额20000元是同一笔付款,并非40000元,2012年7月19日收据已载明“转账支付”,原告先开具20000元的收据并注明“转账支付”后交给被告,被告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这与2012年8月17日银行凭证和2012年8月18日收据是同一笔付款一样。被告***认可2012年8月17日银行凭证和2012年8月18日收据是同一笔付款,但主张2012年7月19日收据与2012年7月20日银行凭证是两笔付款。
另查明,被告***主张其系科兴公司位于白沙埠圣元小区的项目部经理,杜以勇在科兴公司任副经理。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及时供货造成其工程拖延,曾同意给被告补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科兴公司下属圣元社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科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于应当向原告付款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已付款的数额,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银行凭证分析:2012年5月5日收据和2012年9月29日收据没有注明“转账支付”,被告亦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系现金支付;对于2012年8月18日收据注明了“转账支付”,原、被告均认可该收据与2012年8月17日银行凭证是同一笔付款;而2012年7月19日收据亦载明了“转账支付”,被告不能提供其它与之相对应的转账支付凭证,应当认定2012年7月20日银行凭证与该收据是同一笔付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00000元,并非其主张的12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款数额为2095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科兴公司支付租赁费2095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科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科兴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拖延供货造成损失,因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95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王晓波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庄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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