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1民初387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工业园B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孝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辛集镇北左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满善强,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建筑安装公司”)、沂南县辛集镇北左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左泉村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被告科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北左泉村委法定代表人满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伤残等经济损失111024元,被告***、科兴建筑安装公司、北左泉村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北左泉村委建设青年住宅楼工程,被告***挂靠并以被告科兴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承揽建设施工,被告***是工程木工组负责人,原告是木工组工作人员。2015年12月6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根据被告***的安排,用电锯锯木头时,被木头碎片崩伤右眼,即刻视物不清、无法睁眼,当即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转临沂市人民医院、后转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938.7元,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伤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1024元,其中医疗费8938.7元、误工费10690.2元(180天×59.39元/天)、护理费5345.1元(90天×59.39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77580元(258600×30%)、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义眼安装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费用。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按照规范要求操作意外受伤,导致右眼已盲、丧失视力,该伤害致残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层层转包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午饭后休息时间,自己锯木头带回家烧火的过程中受伤,原告的行为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应当返还,对此***保留诉权。
***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是原告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整个施工过程均由专业组独立施工完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了解,原告系专业木工,其跟随***干木工活在中午休息时自己锯木头带回家用受伤,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科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承建工程挂靠的不是我公司,本案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北左泉村委辩称,原告受伤与村委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是2014年的,工程承包以后是谁去干活村委不知道。那块地皮给了建筑商后与村委就没有关系了。这个工程是上一届村委发包出去的,工程发包给了谁不知道,核实后报告法庭。村委对此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沂南县辛集镇北左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青年住宅楼,该工程发包后经多次转包,实际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在***的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由***按照方量发给其工钱。2015年12月6日,原告在工地上锯木头时被木头崩伤右眼,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938.7元。受原告委托,2016年4月22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出具金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损伤程度为8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1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北左泉村委的青年住宅楼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建设,***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雇于***在其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由其发给工钱,在工地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际承建该工程,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科兴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承包该工程,也不是该工程的挂靠单位,对原告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左泉村委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北左泉村委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从事木工工作多年的成年人,应预见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鉴定认为***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评定的申请,对金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77580元(258600×30%)。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93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原告误工时间180日,误工费为10690.2元(180天×59.39元/天),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5345.1元(90天×59.39元/天)。法医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受伤导致八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应该得到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义眼安装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106224元的70%,即74356.8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南县辛集镇北左泉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756元,被告***、***承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公峰
审 判 员  杜以红
人民陪审员  王成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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