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高山村民委员会、喻祥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高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高山村。
法定代表人:付子英,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尼,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1994105067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雯,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41159644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祥九,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樾,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9991077227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刚莉,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210121781。
原审第三人贵阳白云明心农业科技园。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高山村。
投资人:卢刚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210121781。
原审第三人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外高桥工业园区南宁路。
法定代表人:陶剑容。
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高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喻祥九、卢刚莉、第三人贵阳白云明心农业科技园(以下简称明心科技园)、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耘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山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黔011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喻祥九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喻祥九、卢刚莉及第三人明心科技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高山村委会与第三人明心科技园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不能以《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喻祥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喻祥九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其与第三人明心科技园签订的,而不是与高山村委会签订的,明心科技园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喻祥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应当是明心科技园,并且从喻祥九向法庭提供的相关建设工程结算证明来看,最终与其结算的是明心科技园,至始至终在被上诉人喻祥九与卢刚莉、明心科技园之间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体现过高山村委会这一主体,因此高山村委会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第一点即写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高山村委会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而不是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结合上下文来理解上诉人高山村委会所表达的意思,而是断章取义的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定高山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不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所说的2004年4月16日高山村委会向卢刚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喻祥九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被上诉人喻祥九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时已超过六个月,不应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这里的六个月期限,应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6个月的时间一到实体权利消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3)筑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来看,2013年4月2日,被上诉人卢刚莉即与上诉人高山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将租赁土地上附着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交由高山村委会处理,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喻祥九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山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起诉时已超过优先权所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限,且被上诉人喻祥九在起诉时并未要求行使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直至本次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喻祥九才增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第二、建筑物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合法建筑,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均为违法建筑,不应获得优先受偿权;第三、垫资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被上诉人喻祥九辩称,高山村委会与卢刚莉之间是联营行为,高山村委会与卢刚莉之间有合伙协议、授权委托书与利润的补充协议,没有履行是因为卢刚莉涉嫌犯罪被抓,高山村委会履行了土地的出资义务,高山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在高山村委会也占有并使用土地上的所有不动产,一审判决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时间应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个月,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高山村委会已经投入使用,涉案的债权是工程欠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卢刚莉辩称,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山村委会的全部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明心科技园辩论意见与卢刚莉一致。
原审第三人耘丰公司无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喻祥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卢刚莉、高山村委会及第三人明心科技园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51362.10元及其相应的债务利息50000元;2、确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卢刚莉、高山村委会及第三人明心科技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卢刚莉与高山村委会分别于2003年11月26日、12月4日签订《集体森林租赁协议书》和《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高山村委会将高山村集体所属位于高山村一组菜子田对面林地46亩租赁给卢刚莉用于农业开发、观光农业、现代农业示范园等,租赁期限50年,卢刚莉每年支付有偿使用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卢刚莉交付土地租赁费92000元,并办理土地流转手续,于2004年2月16取得土地流转使用证。2004年2月17日,双方在贵阳市公证处对《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书》进行公证。2004年9月20日,卢刚莉以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明心科技园的名义与耘丰公司(原遵义市黔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祥九(耘丰公司与喻祥九之间为挂靠关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心科技园将位于贵阳市艳山红镇高山村高一组菜子田校区的平场土石方、别墅、教学楼、围墙工程发包给耘丰公司修建,工程造价4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等。之后,由喻祥九实际垫资在白云区艳山红镇高山村高一组的菜子田修建了校区大门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及大门前后坝子工程。经决算,喻祥九垫资的工程款为251362.10元。2004年9月25日,耘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耘丰公司授权喻祥九为参加贵州省明心农业科技园外国语学校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项目资金由喻祥九投资,与本公司无关。2012年,高山村委会以卢刚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用于农业生态开发,利用土地从事犯罪活动,侵害了集体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11月26日、12月4日签订的《集体森林租赁协议书》和《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书》,收回46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法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卢刚莉交还46亩林地给高山村委会,高山村委会返还卢刚莉租金72000元。卢刚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3)筑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解除高山村委会与卢刚莉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的《集体森林租赁协议书》和2003年12月4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书》,卢刚莉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贵阳市艳山红镇高山村一组菜子田对面林地46亩交还高山村委会,地上附着物由高山村委会处理,卢刚莉的债权债务与高山村委会无关,高山村委会补偿卢刚莉48万元,退还租金7.2万元,共计55.2万元,其中40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款15.2万元由高山村委会与其村民共同核对卢刚莉拖欠的村民人工工资予以扣除后支付,若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由卢刚莉补齐,若有剩余退还卢刚莉。喻祥九认为,卢刚莉与高山村委会之间的行为损害其民事权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卢刚莉立即向喻祥九支付工程结算款251362.10元,高山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驳回喻祥九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喻祥九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筑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二项协议,即卢刚莉与高山村委会之间关于“卢刚莉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贵阳市艳山红镇高山村一组菜子田对面林地46亩交还高山村委会,地上附着物由高山村委会处理,卢刚莉的债权债务与高山村委会无关”的约定,系卢刚莉与高山村委会对双方之间就土地使用权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约定,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的判决。另查明,2004年5月18日,高山村委会与明心科技园签订《集体土地流转合同》和《协议书》,双方又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对利润的补充协议》,约定高山村委会将其所属位于贵阳市艳山红镇高山村高一组三棵村的集体松林120亩(四至界限为:东抵高一组村民责任地、西抵高一组集体松林、南抵高一组村民责任地、北抵下高山村村民责任地)和荒山39亩(四至界限为:南抵高一组村民责任地、北抵高山稻田、西抵村水泥路、东抵高一组稻田)共计159亩租赁给卢刚莉用于农业开发、观光农业、现代农业示范园等,租赁期限50年,高山村委会以集体松林和荒地入股明心科技园,占30%的股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在贵阳市公证处,对《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书》进行了公证。2004年6月30日,卢刚莉取得上述土地的流转使用证。后卢刚莉因犯罪被关押,导致高山村委会与其签订的《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书》和《集体租赁协议书》等合同及协议长久搁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高山村委会于2012年诉请解除与卢刚莉及明心科技园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具体为:2004年5月18日、5月27日的《集体土地流转合同》、《集体租赁协议书》和《合同协议》,以及2004年2月7日的《协议书》、2004年5月18日的《协议书》、2004年5月27日的《对利润补充协议》、2004年7月7日的《利润补充协议》、2004年12月1日的《补充协议》。法院分别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140号和(2012)白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上述合同及协议。明心科技园因未参加2004年工商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喻祥九挂靠耘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耘丰公司向喻祥九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案涉工程由喻祥九投资与公司无关,说明耘丰公司已将涉及工程款的相关权利义务授权给喻祥九行使。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喻祥九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工程款。对喻祥九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在一审、二审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喻祥九诉请支付款251362.1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对垫资利息加以约定,故喻祥九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一、2004年9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高山村委会与明心科技园已达成入股合伙协议,喻祥九承包工程的部分原因是基于高山村委会与明心科技园之间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否履行系卢刚莉与高山村委会之间的内部事务,对外双方仍应连带承担责任,高山村委会与卢刚莉在本院的调解下虽达成债权债务由卢刚莉个人负责的协议,但该协议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喻祥九向二者主张权利,故高山村委会与明心科技园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山村委会认可其与卢刚莉之间系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租赁关系,据此也应承担责任;三、明心科技园系卢刚莉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卢刚莉作为明心科技园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明心科技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贵阳明心外国语学校仅获得立项,并未实际成立,故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贵阳白云明心农业科技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祥九工程款251362.10元;二、被告卢刚莉、贵阳市艳山红镇高山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原告喻祥九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喻祥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原告喻祥九负担966元,由第三人贵阳白云明心农业科技园和被告卢刚莉、贵阳市艳山红镇高山村民委员会负担485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高山村委会是否应承担支付喻祥九工程款的责任。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喻祥九与明心科技园签订,但涉案工程实为明心科技园与高山村委会合作办学而建设,高山村委会与明心科技园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5月27日签订的《对利润补充协议》等多份协议均约定了高山村委会参与入股、享有权益以及利润分配等内容,高山村委会实际系以提供土地使用的方式入股,故其对于相关工程建设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山村委会主张其与明心科技园之间仅为土地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高山村委会与明心科技园对欠付喻祥九的工程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喻祥九系案件发回重审两次后才首次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喻祥九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喻祥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元,共11642元,由贵阳白云明心农业科技园、卢刚莉、贵阳市艳山红镇高山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伦禹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