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黔01执864号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黔01执8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陶剑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彭金超,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许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筑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案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000000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18元、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因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9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欧牌车辆(车牌号:贵××××)、起亚牌车辆(车牌号:贵××××),现上述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我院依法予以查封。
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ID:FW××××、FW××××、FW××××、FW×××负××、FW××负××)的房产,上述房产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我院依法向首封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
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房屋ID:FW×××、FW×××)已经被贵阳市公安局首次查封,本院无处置权。
2017年9月28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该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对被执行人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2018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终本谈话,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尚有债权工程款人民币95000000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18元、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黔01执8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贵州耘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