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322执1099号
申请执行人: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罗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杜清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东,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桐梓县重庆工业园孵化器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瞿祥萍,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黔0322民初332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停工经济损失1200万元,并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上述未付金额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6474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通过“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动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执行贵州省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已查封了该公司位于桐梓县水岸尚城综合楼(其他法院查封了部分房产),由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后,又提起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导致查封的财产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已被本院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表示认可本院调查的情况,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供本院执行,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俊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