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沙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3929号
原告:金沙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岚头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771339245。
法定代表人:黄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万勇,系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罗庄市场A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214790271A。
法定代表人:杜清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炼,系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沙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诉被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勇,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建安劳保费313500元;2.请求被告赔偿未按设计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3900.2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建设的金沙县1-5号楼发包给被告承建。2016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经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5460375.14元,双方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无异议。2016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合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已将“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2017年12月,为完成项目综合验收,原告向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建安劳保费”313500元。由于该费用已计入工程总造价,因此原告缴纳的“建安劳保费”应当在工程价款中进行抵扣或者由被告返还。由于被告未经原告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施工,导致案涉工程超出规划许可批准建筑面积279.81平方米。为此,原告被金沙县自然资源局处以罚款221455.6元,并导致原告由此增加电梯购置、重新测量等成本费用共计453900.2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向原告收取过建安劳保费,原告应向收取单位主张退还;2.涉案建设工程经原告方验收合格,且原告方已认可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汇总已包含了变更设计所增加的工程量,同时,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也对涉案项目发放了设计、规划、施工等许可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方擅自变更设计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客观常理不符。
原告**房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金沙县结算审核报告》、《现金缴款单》及《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结算审核报告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障费,即已将社会保障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建安劳保费313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缴纳的费用与审定报告上载明的费用并不属于同一费用,且金额相差悬殊,经被告庭前计算,审定报告中载明的社会保障费用金额约为78万余元。
3.《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贵州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擅自变更施工范围,导致原告被处以罚款221455.6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一是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变更;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属于损失;三是未经原告许可及要求,被告作为施工方不可能擅自变更设计,如果被告擅自变更设计,原告有权要求停止施工,并立即恢复等,但涉案工程已经过原告及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4.《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合同》及《贵州增值税通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中3号楼比原设计多建一层,导致原告增加检测费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没有必要性的文件规定,即这个设计变更增加一层是否必然导致需要做安全性鉴定。
5.《金沙县规划竣工测量合同书》及《贵州省增值税通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擅自变更施工范围导致原告增加测量费81171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变更。
6.《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擅自变更施工范围导致原告增设电梯增加费用98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变更。另外,增加一层的费用不可能增加98000元。
7.《承建合同》及《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擅自变更施工范围后,原告增加不锈钢防护栏安装费用3273.69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变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1.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发改委、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审计厅、贵州省总工会、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黔建施通〔2005〕424号)(以下简称:〔2005〕424号管理办法)、《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改革的通知》(黔建建通〔2012〕781号)(以下简称:〔2012〕781号通知)、《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停止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通知》(黔建建通〔2015〕416号)(以下简称:〔2015〕416号通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三个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2012〕781号通知和〔2015〕416号通知表述的建安劳保费缴纳主体应为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案涉项目于2013年8月开工建设,不适用黔建施通〔2005〕424号管理办法。2.案涉工程执行的是2004版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价定额中包含了社会劳动保障费,但是原告又实际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了建安劳保费。3.该三份文件均证实了建安劳保费就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被告对三个文件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明诉争的劳保费与审计报告上的社会保险费从性质、收费主体、缴费主体、费率、用途均不是同一费用,劳保费性质属于行政性收费,收费主体是行政部门,缴费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原告。社会保险费属于建设工程计价规范分项中的一项,虽也是行政规范之规定,但属于纯合同费用,是被告依规依约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中应包含的费用。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的第1至7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金厦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金沙县岚头镇岚丰村金岚社区土建工程发包给金厦公司承建。承包范围:该项目所有土建内容,约3.6万平方米。……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执行贵州省〔2004〕版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取费……。”合同履行结果出现3号楼在原设计图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层,面积为279.81平方米。2016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经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5460375.14元,双方均签字认可。其中,“社会保障费”按费率22.21列入该审核报告中的“规费”部分。2016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合同价33000000元、收费标准0.95%缴纳了建安劳保费313500元。2019年3月3日,原告与贵州博莱工程技术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电梯费用为98000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将金沙县建设3号楼的电梯井修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应平承建,花去不锈钢防护栏安装费用3273.69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委托贵州神马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金沙县规划竣工测量,面积约3万平方米,花去勘测服务费81171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金沙县后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花去检测费50000元。2019年11月21日,金沙县自然资源局向**房开送达金自然资罚告字(2019)第111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房开在金沙县修建的建设项目(金岚社区建设项目一期)未按照规划许可超建面积279.81平方米,拟没收超建部分面积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同年11月25日,金沙县自然资源局以金自然资执处字(2019)111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超建部分面积(279.81平方米)违法所得190690.50元;并对超建部分面积(279.81平方米)按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30765.10元,共计221455.60元。同日,**房开缴纳了该罚款。2020年7月,原告**房开以被告金厦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建安劳保费313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按设计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3900.29元(其中罚款221455.60元、检测费50000元、电梯购置费98000元、测量费81171元、电梯打井工程费3273.6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竣工备案资料费91166.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修复费用暂定为8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对涉案的金沙县1-5号楼墙面工程、屋面防水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委托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21年1月28日,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撤回委托鉴定。同年3月29日,本院决定鉴定终结。原告当庭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由于未缴纳诉讼费用且当庭表示撤诉,本院对反诉部分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建安劳保费是指根据建筑业的实际,按建安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从工程造价中按一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主要用途为企业按国家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不足的补助部分、退职人员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费用等。根据〔2005〕424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劳保费按下列标准计收:(一)通用工程(包括:土建、市政、仿古园林、装饰装修等),按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工程量总价的3.8%收取。”第十四条:“劳保费应在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中单独列项,不作为竞争性费用,未单独列项的,在工程总价中列支。”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与建安企业签订承包合同后,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一次性足额预交。”第二十三条:“劳保费的拨付标准从本省建安企业和中央在黔建安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收取劳保费,按75%的比例拨付给工程项目承包企业。”上述规定表明,建安劳保费计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缴纳,由主管部门管理和统筹。本案中,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工程量总价的3.8%缴纳建安劳保费,按75%的比例拨付给工程项目承包企业,另25%由主管部门调剂。〔2012〕781号通知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一律按工程造价的0.95%收取建安劳保费,应返还企业部分不再收取。”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开工建设,原告应按工程造价×0.95%(3.8%×25%)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建安劳保费,因此,原告缴纳的313500元(33000000元×0.95%)并不包括应拨付给工程项目承包企业的部分,是主管部门统筹调剂部分,被告无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建安劳保费缴纳主体应为建筑安装企业的意见,〔2015〕416号通知载明:“1998年以来,我厅先后印发了《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2005〕424号管理办法、〔2012〕781号通知,对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统一按照规定费率收取劳动保险费用。……经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题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收取劳保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三、2015年12月31日前开工而未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安装工程,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按〔2005〕424号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完成劳保费的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工程项目,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竣工备案。……”,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31日前开工,应按〔2005〕424号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缴纳劳保费,且〔2005〕424号管理办法载明劳保费是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建安劳保费”与《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是同一费用的主张,《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其中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其中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及案涉工程原、被告约定的计价取费标准:《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年版》“规费”项下的社会保障费也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与〔2005〕424号管理办法规定的劳保费的用途基本一致,因此,建安劳保费与原、被告《结算审计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系同一类型费用。至于《结算审计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是否包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劳保费313500元,由于原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建安劳保费与《结算审计报告》中的社会保障费费率计算不一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额缴纳社会保障费或提交“结算审计报告说明”已将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在工程价款中进行抵扣或者由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订立合同双方应该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缔约方有对合同未尽事项可以进行补充协议,同时,也可对合同的部分协商变更。补充协议和变更协议均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在3号楼增修一层工程并非隐蔽工程,一目了然。且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5.3项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权:检查监督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及材料、设备、构配件价格,审核工程预算、进度、结算、审签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故发包方没有理由不知道3号楼增修一层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且在房屋验收交付及审计中亦未提出异议。充分说明被告在原设计图上增建一层已征得了发包方的同意,或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设计图部分进行变更。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变更设计施工”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加层造成的各项支出,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沙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沙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 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