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智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2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智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智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4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合同价款257,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需求的医院信息管理即HIS系统建设项目的开发、安装、培训、一年免费售后服务及软件维护,合同总金额为3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开始上线使用被告的HIS系统,但不断发生问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也曾多次发送告知函、电子邮件等与被告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于2018年6月11日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将委托第三方公司基于《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进行合作,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对律师函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软件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达到预期的质量和效果,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中智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有签订案涉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同意该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但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软件已通过验收。故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已付价款257,600元,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 被告上海中智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0,400元;2.原告支付违约金18,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68,000元,原告应分四期支付,系统的最终验收以社保局的验收为准。被告按约定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中智HIS信息管理软件V3.0,完成了HIS系统建设项目。社保局验收通过后,被告负责HIS系统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积极响应原告的各项需求,即使有些需求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畴,但被告仍然尽力解决。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软件,并经社保局验收确认,故原告应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的价款共计110,400元,但原告至今未付,已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即18,400元的违约金。 原告上海*****医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已经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因此不存在拖欠被告价款的问题,且合同第三期、第四期款项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原告无需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亦无需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作为服务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六份附件,约定项目为中智HIS信息系统管理软件V3.0。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约定:项目建设服务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上海*****医院所在地履行;乙方在甲方的指定地址,实施完成甲方需求的HIS系统建设项目,在项目实施中接到甲方书面通知“正式开通医保专线”后一个月内实施完成医保费用结算功能上线;乙方负责提供软件产品及软件的安装、培训及一年免费维护服务。合同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由甲方提供本系统运行所必须的设备、网络及网络空间,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及时提供系统开发的基本环境资料,甲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条件及时付款,按期进行各系统模块的验收。合同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负责对合同项目系统运行必须的计算机硬件、网络提供技术咨询支持,在甲方提供的条件符合后,乙方负责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合同项目系统安装、调试、培训工作,本合同应用软件壹年内乙方提供免费售后服务(自上线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始),壹年后每年的系统维护费为本合同金额的5%,同时乙方负责提供每年免费定期升级(在现有系统功能模具范围内进行升级服务),确保系统达到乙方提供其他客户的同等水平之上。合同第五条“项目总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金额368,000元,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即184,000元给乙方,实施上线且医保局的医保结算验收通过后十个工作日,由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3,600元给乙方,项目通过验收且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3,600元给乙方,项目通过验收1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即36,800元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系统交付及验收”约定: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正式开通医保专线”之日起30日内,乙方将符合甲方要求的软件系统交付甲方使用;系统安装完成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系统验收,甲方经验收确认符合约定要求后再请相关社保局等政府部门验收,最终以社保局的验收为准,系统通过验收后,由甲方负责系统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合同第八条“维护服务”约定:乙方负责软件维护,如有故障,乙方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2小时内)必须到达,排除故障;应急服务2小时左右到达,派工程师赴现场进行故障处理,非应急服务三天内解决,确保甲方系统稳定运行;对软件运行过程中客户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同时甲方合理建议所形成的乙方系统变更,该部分知识产权由乙方所有。合同第九条“质量保证”约定: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软件系统在正常使用和维护条件下,在其使用维护周期内应具有预期的质量和效果。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经守约方催告后仍未改正的,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履约方损失的,则违约方应负责赔偿;等等。合同附件包括软件功能模块清单、各模块功能列表等。软件功能模块清单中包含医保管理系统等。 2017年9月1日,HIS系统软件开始在原告处上线运行。2017年9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松江医保中心”)至上海*****医院进行纳保验收,并确认符合纳保结算管理要求。 后,原告在使用软件过程中,发现在门诊报表、住院医生、药房、收费处等板块出现上报卫计委报表数据有误、执行医嘱报错、医保支付比例不对等大量问题。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陆续当面或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反映问题,要求被告进行解决。其间,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出具《“关于HIS软件问题的告知函”的回复函》及附表,载明:1.原告提出的问题中部分被告已经更新完毕,部分正在处理,涉及业务流程重大改造类的需求暂不予修改,非合理建议的问题不作修改;2.根据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多个功能模块严格按照被告开发软件系统版本进行实施,被告不做定制型功能开发,但自系统9月上线以来,原告通过书面方式提出的需求及问题约150余项,被告已经完成108项系统修改及更新工作,其中有30余项属于合同约定外个性化定制内容,被告基于友好合作态度,除涉及重大业务流程调整和非合理个性化需求不予修改外,被告均给予原告进行修改完善承诺;3.被告承诺修改的需求会在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完成,希望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完成HIS项目验收确认工作。附表中详细列明了原告所提问题的处理方式。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该《回复函》上加盖公章确认签收。 2018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1日上线使用被告的HIS系统后就不断发生问题,截至2018年4月28日共计有107项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给予被告十天宽限期,请立即到现场解决原告多次发函告知的问题,如果不能在十天内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将与被告解除合同。 2018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2018年5月11日发送的律师函后曾承诺于2018年6月8日前解决原告列出的问题,但至今没有任何人上门解决问题,故原告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将委托第三方基于《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进行合作,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回函》,载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在《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委托第三方基于合同服务内容所产生费用的要求于法无据,被告不认可。被告交付的HIS系统已经通过了社保局的验收,实施完成了“HIS系统建设项目”,后被告负责系统的日常管理与维护,期间原告提出各项修改问题及需求,被告积极响应解决。原告仅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第三笔和第四笔费用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但原告一直未付。被告同意自2018年6月11日解除双方合同,但解除理由是原告迟延付款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自解除日起被告将终止向原告提供系统维护服务,并要求原告于收到本函件7日内支付未付费用110,4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被告已经收到《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计257,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工作汇报》、《严重影响工作的问题汇总》、《关于HIS软件问题的告知函》及电子邮件截图、《律师函》及EMS寄送回单,被告提供的《“关于HIS软件问题的告知函”的回复函》、《回函》、《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系其与案外人签订,对于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中智HIS信息系统管理软件V3.0”著作权登记证书、测试结果及评价、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软件技术测试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仅能看出被告人员有去原告处,但无法看出工作内容,且系被告自行从其系统打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技术服务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软件系统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将HIS系统软件在原告处上线运行,并于同年9月21日经松江医保中心纳保验收。可见,被告已经实施了建设HIS系统的服务项目,提供了相关软件并进行了安装,且在后续原告提出问题后,被告亦进行了部分更新或维护。针对软件及其安装的质量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保证软件系统具有预期的质量和效果。该约定比较笼统、抽象,且根据软件的特性,可以在使用过程中根据用户的需求进行调整、更新等。另一方面,因原告使用的软件并非定制,故使用效果等可能受原告原有的计算机系统、使用习惯等影响。被告在《回复函》中亦作了部分说明,故仅凭原告提出的问题未解决就认定被告提供的软件及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不成立。 其次,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软件系统符合合同约定并通过了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对于验收约定,原告先进行验收确认符合约定要求后再请相关社保局等政府部门验收,最终以社保局的验收为准。现验收并未进行,故本院确认软件系统尚未通过验收。被告认为付款期限中的“医保结算验收”即为最终验收,本院难以认同。根据合同附件1的功能清单记载,医保管理系统只是财务管理模块中的一部分,松江医保中心验收的内容仅涉及纳保结算,且根据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函》,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完成HIS项目验收确认工作,可见医保结算验收并非对整个系统的验收,不能认定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本院确认,系争《技术服务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形式,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系争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被告受领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合同款即2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合同约定第三期、第四期价款要以项目通过验收且系统正常运行为条件,但合同解除时,系统尚未通过验收,第三期及第四期价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及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履行的合同义务与原告已支付的价款基本相当。合同解除后双方均无权再向对方主张支付或返还价款。原告另主张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智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智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988元,减半收取3,9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26元,合计诉讼费7,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994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智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26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