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闽01民辖终542号
上诉人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9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五华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接收货币所在地,是错误的。案涉《承诺书》及《付款计划》已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及“交付房产”。根据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上诉人应先将款项从其银行账户划出从而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故上诉人所在地即厦门市湖里区为合同约定的履行转款义务的所在地;而房产交付的义务也只能在诉争房产所在地即厦门市翔安区履行。亦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福州市鼓楼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上诉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98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三建公司依据《承诺书》和《付款计划》,诉请五华公司支付债务承担余款、赔偿逾期利息,上述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五华公司负有的支付款项的义务,故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接收货币的一方三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新鸿
书记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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