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5317号
上诉人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安信用联社)、福建华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厦门焰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焰豪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李淑云、三明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9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惠安信用联社要求五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惠安信用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案涉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一审对旧贷真实性、合法性及借款实际用途未进行合理、必要的审查。二、本案涉案借款尚有诸多事实亟待关注、查明。1.华晟公司、焰豪公司、禾盛公司均系康玉琴所有。康玉琴系康忠民的妹妹,李淑云系康忠民的配偶,王锦泉系康玉琴的配偶。2.据了解,案涉贷款的银行经办人员与康玉琴、康忠民系亲属关系。3.禾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评估价值达2049.19万元,与实际价值相去甚远。4.华晟公司申请贷款过程、放贷过程以及贷款的用途,不能排除违法违规等可能性。5.案涉借款发放后,华晟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可能存在转移财产等行为。综上,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骗取五华公司担保以及使五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情形。三、退一步讲,本案的借款首先应以禾盛公司的抵押物清偿。本案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禾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评估价值高达2049.19万元,远超本案1400万元本金。且华晟公司的股东系焰豪公司和康玉琴,禾盛公司的唯一股东系焰豪公司。禾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应视为华晟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优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且评估价值高达2049.19万元的抵押物以及实质系华晟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的事实,是五华公司提供担保的重要考虑因素,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和认定。补充如下:四、惠安信用联社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审查合法性和合理性。惠安信用联社在诉状中未列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其主张按上述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语焉不详,合同也没有关于复利的约定。五、一审判决利息、罚息、复利等要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又要求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会造成多重计算。综上,请求支持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惠安信用联社辩称:一、一审已查明案件事实,案涉借款真实、合法。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文件合法有效,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五华公司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五华公司知晓本案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其亦为旧贷提供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五华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五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骗取五华公司担保及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在一审时五华公司自认其为本案提供的担保属实,对惠安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本案抵押物系禾盛公司提供,非债务人华晟公司提供,惠安信用联社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要求包括五华公司在内所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案涉抵押物为华晟公司提供的,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同时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安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晟公司立即偿还惠安信用联社《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201808015号)项下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1月5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82448.35元;其余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上述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华晟公司承担惠安信用联社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3000元;三、焰豪公司、五华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李淑云对华晟公司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惠安信用联社有权就华晟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债务对禾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三明市清流县××镇××村××排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08)第9××1号]行使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华晟公司、焰豪公司、五华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李淑云、禾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李淑云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其右手大拇指指印,并办理了公证。该《委托书》的委托人为李淑云,受托人为康忠民。委托事项和权限载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夫妻关系,委托人或受托人拟为受托人指定的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及其他个人、法人、企业等)单独或共同作为借款人向银行(或信用社或个人典当行或小额贷款公司或信托公司其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借(贷)款(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以债权人的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提供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人作为保证人或保证人配偶,知悉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及法律意义,自愿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及保证人配偶的责任,因委托人事务繁忙,特委托受托人代表本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如下:一、受托人有权代为办理本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宜;有权代表本人签署保证人应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法律文书[包括不限于:借(贷)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声明(承诺)],以本人与受托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以及本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并有权同意对该合同、协议、法律文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缴交相关费用。二、……。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时所为的一切行为,视同本人亲为,因此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本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即日起至二〇三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2018年9月29日,贷款人惠安信用联社与借款人华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201808015号)1份,合同约定: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由惠安信用联社在最高贷款本金发生额1400万元内,对华晟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9年8月28日。借款用途范围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见营业部201808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营抵字2016010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营业部20170800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发放贷款本金。同日,惠安信用联社与焰豪公司、五华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李淑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201808015号)1份,约定焰豪公司、五华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李淑云自愿为惠安信用联社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与华晟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1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2016年9月1日,惠安信用联社与禾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营抵字2016010801号]1份,约定抵押人被告禾盛公司自愿为抵押权人惠安信用联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与华晟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1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禾盛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三明市清流县××镇××村××排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清国用(2008)第9××1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闽(2016)清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39号]。同日,焰豪公司、五华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李淑云、禾盛公司分别向惠安信用联社出具《“借新还旧”授信业务担保人声明书》各1份,其内容有:“本(公司、人)知晓借款人华晟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与贵社签订的编号为营业部201808015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办理的“借新还旧”业务是用于编号为营业部20170800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发放的贷款,本(公司、人)知晓并自愿为借款人申请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特此声明!”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新还旧”授信业务担保人声明书》上“李淑云”的签名均是康忠民代为签署。2018年9月29日,惠安信用联社依约向华晟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借据并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华晟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截至2019年11月5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382448.35元。焰豪公司、五华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李淑云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禾盛公司亦未能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惠安信用联社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
李淑云述称,一、李淑云并未参与讼争借贷,不存在骗取五华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首先,李淑云系康忠民的配偶,案涉担保系康忠民持公证《委托书》代李淑云签字。李淑云从未参与借款事宜,对借款用途不知情。李淑云对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担保是有异议,不存在骗取五华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其次,李淑云虽系康忠民配偶,但从未参与康忠民的工作事务,不知晓讼争借贷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公司是何关系。对于抵押物是否系华晟公司所有,是否应优先实现抵押权,李淑云不清楚。若五华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李淑云同样无需承担。二、一审判决支持惠安信用联社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是错误的。首先,讼争合同仅约定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未约定逾期罚息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再性质上已属惩罚性责任,若再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其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只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贷款期满后的逾期罚息未规定计收复利。第三,与本案类似,同为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9)闽0521民初9079号案件,判决认定逾期贷款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应作出统一裁判。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华晟公司、焰豪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禾盛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晟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安信用联社请求华晟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惠安信用联社请求华晟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费用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焰豪公司、五华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李淑云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惠安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晟公司追偿。禾盛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惠安信用联社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禾盛公司在惠安信用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华晟公司追偿。惠安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华晟公司、焰豪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禾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惠安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82448.35元;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华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惠安信用联社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000元。三、焰豪公司、五华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李淑云对华晟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晟公司追偿。四、惠安信用联社对禾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三明市清流县××镇××村××排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清国用(2008)第9××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禾盛公司在惠安信用联社实现上述抵押权后,有权向华晟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8352元,由华晟公司、焰豪公司、五华公司、禾盛公司、康玉琴、康忠民、王锦泉、李淑云负担。 二审期间,惠安信用联社、李淑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五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人、抵押人股东关系图;2.华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焰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仙游县焰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禾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惠安信用联社质证称,对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李淑云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5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1-5的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对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五华公司单方制作,其他各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对其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淑云无异议;五华公司有异议,认为第十一页倒数第八行的日期应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第十二页第十行应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第十二页倒数第七行“同日”应改为“2016年9月1日”、第十三页倒数第七行还款方式应为“利随本清”;惠安信用联社同意五华公司关于笔误部分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五华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是否应优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3.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五华公司自愿为华晟公司在惠安信用联社处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的债务在最高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五华公司亦出具《“借新还旧”授信业务担保人声明书》,确认其知晓案涉款项用途为借新还旧。案涉款项发放后,惠安信用联社与华晟公司之间关于旧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五华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旧贷存在违法情形,故本案无需再对旧贷进行审查,五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华公司主张其他当事人存在骗取五华公司提供保证以及使五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五华公司应对案涉贷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禾盛公司,而非华晟公司,该两家公司系不同法律主体。因禾盛公司并非本案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五华公司关于本案应优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点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一审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五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重复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52元,由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张翡 审 判 员 张国琴 审 判 员 王一平
法官助理 倪洁瑜 书 记 员 庄灵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