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05执2842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57号10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99604H。
法定代表人:张玉辉。
被执行人: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东15号7号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15526836X2。
法定代表人:黄亚香。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闽0205民初286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款项12729679.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双方案外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闽0205执284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靖峰
审判员 方 珺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