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执复70号
复议申请人:厦门特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益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辉。
被执行人:厦门鑫神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益金。
复议申请人厦门特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闽0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1年11月8日,复议申请人厦门特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厦门特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复议申请人厦门特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严增荣
审 判 员 朱志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翁德华
书 记 员 刘小敏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