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2867号
原告: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57号10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99604H。
法定代表人:张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娜,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东15号7号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15526836X2。
法定代表人:黄亚香。
原告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与被告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俊琪纸箱包装厂增资扩产项目应付未付工程款12015372.0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工程款12015372.0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自2021年7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418.45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即被告俊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述项目于2018年1月15日开工,2018年11月25日完成项目9#楼主体结构封顶,2019年9月26日9#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此后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价款,亦未与设计单位协调的关系,设计单位未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盖章确认,导致无法依法对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致使项目停工。2019年8月30日,双方对合同项下9#厂房工程款的工程造价达成《中间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4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双方确认中间结算款的最终金额为58705272元,甲方应于2018年12月24日前支付至80%的中间结算工程款,即46964217元,扣除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甲方已支付的15183868.04元,在2018年12月24日还应支付31780300元,其余20%中间结算款11741054.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但此后被告仍未依约支付款项,项目继续长期停工,故2020年7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2民初1080号】,诉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工程违约金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实际完成案涉地下室消防水池及坡道工程的施工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其委托第三方完成了案涉地下室消防水池涂料施工,支付了30459元;未完成的9#楼正负零到负一楼的坡道工程单项造价550000元,但不应按照整体施工方式计算,以当前的未施工现状,该项造价为1000000元;另20%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支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对于上述抗辩,原告完全不予认可。但从提高案件诉讼效率出发,原告决定暂撤回被告抗辩的1030459元工程造价及另20%中间结算款之诉求,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2021年4月1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并认为:(1)2018年11月25日,五华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合格;2019年9月26日,五华公司、俊琪集团、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9#楼A、B区主体结构验收开会,监理单位对上述案涉工程验收结论合格;(2)主体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25日完工,因俊琪公司严重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停工有正当理由;(3)原告撤回上述诉讼请求部分具有可分性,且未损害被告的权利,可予准许,至于撤回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可另案处理;并判决:“一、俊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955982.3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0955982.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保全费5000元;二、五华公司在俊琪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0955982.36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五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4月29日生效,但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鉴此,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被告发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解除函已送达被告。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剩余价款12015372.04元[计算过程为:43521354.4元(中间结算协议确认的拖欠款项)-30955982.36元(上案被厦门中院支持的款项,亦即原告变更后所主张的应付未付工程价款)-550000元(被告曾主张的原告未完成的坡道工程造价)=12015372.04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且原告依法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俊琪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五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协议》、《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及附件》、《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起诉状》、(2020)闽0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初10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21)闽02执703号《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函》、ems底联、财产保全担保发票、保险单明细表等证据佐证;被告厦***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0日,五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俊琪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俊琪纸箱包装厂增资扩产项目(更换施工单位),工程地点:海沧东孚,工程内容:施工图纸中所含除甲方分包外的全部内容,以及虽未明确列出,但为完成上述工作所必须的其它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俊琪纸箱包装厂增资扩产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或修改设计)通知单及变更图、室外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9#楼已完成一层主体结构及相应安装预埋,具体范围内容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三方(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确认时间为准),工程总工期为500日历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标准规范验收合格要求。安全文明按市安全文明工地的要求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五千万,最终合同价按专用条款第23条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26.5条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双方可以约定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价款;通用条款26.6条约定:施工合同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5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条约定:适用标准、规范: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规范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规范但有行业标准、规范的,适用行业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的标准、规范。属强制性标准的,发包人、承包人必须遵守。专用条款23.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最终合同价为双方核对共同确认的预算书造价优惠下浮5%后的价款;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通用条款26条款调整如下:(1)完成9#全部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量的80%;(2)完成9#全部外墙骨架后(电梯洞口除外)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量的80%;(3)完成9#全部的内外墙装修后(电梯洞口除外)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量的80%;(4)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7)移交竣工档案后且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结算总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且质量保修金预留期间不计息;保修期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应在一个月内将预留保修金金额的70%返还承包人,防水工程保修期满五年且无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应在一个月内将预留的保修金余额返还承包人。专用条款第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6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得停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率(拖延30日内,按应付款的月利息1%计算;拖延30日以上,按应付款项的月利息累计2%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五华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25日完成9#楼主体结构封顶。2019年8月30日,五华公司与俊琪公司签订《中间结算协议》,约定如下:五华公司与俊琪公司2016年10月28日签订俊琪纸箱包装厂增资扩产及二期项目《补充协议》、2017年8月20日签订俊琪纸箱包装厂增资扩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2日签订俊琪纸箱包装厂增资扩产及二期项目《补充协议一》,就上述合同项下9#厂房工程款中间结算事宜,经多次核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一、结算范围:本工程9#A、B区所有砼结构、模板、钢筋、脚手架、砌体等等所有主体及措施、幕墙预埋件、地下室防水工程、本协议签署前已有变更签证。地下室消防水池及坡道工程已计入本结算,目前暂未施工。二、经本项中间结算确认的工程款:1.双方无争议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56742391.83元,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标准下浮后,俊琪公司应结算的工程款53905272元。2.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8318928.74元,经协商,双方同意按4800000元结算。3.双方确认,本项目中间结算工程款最终金额为58705272元。4.本项中间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对应于本协议第一条的结算范围的工程项目是最终结算金额,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要求重新结算。三、支付进度:双方同意,俊琪公司应在2018年12月24日前支付到80%本项目中间结算款,即46964217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俊琪公司已付14300000元(已退回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605008.04元加气砖+278860元水电费合计15183868.04元,在2018年12月24日前还应付31780300元。其余20%中间结算工程款11741054.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四、本项目中间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有冲突的,以本项目中间结算协议为准。
2020年7月27日,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俊琪公司立即向五华公司支付拖欠的俊琪纸箱包装厂增资扩产项目应付未付工程款43521354.40元;2.判令俊琪公司立即向五华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依合同约定,其中31780300元工程款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11741054.40元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算,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12140074.6元);3.判令俊琪公司赔偿五华公司的停工损失3000000元;4.判令俊琪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五华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312114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59973543元);5.确认五华公司在俊琪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俊琪公司承担。审理中,双方对案涉9#楼未施工坡道工程、9#楼地下室消防水池的防水部分及剩余20%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存在争议。2021年4月7日,五华公司以拟另案处理为由撤回双方争议的9#楼坡道工程、消防水池防水工程涂料施工共计1030459元及剩余的20%案涉工程款11741054.4元,主张上述款项另案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华公司撤回上述诉讼请求部分具有可分性,且未损害俊琪公司的权利,可予准许,至于其撤回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可另案处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五华公司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俊琪公司立即向五华公司支付拖欠的俊琪纸箱包装厂增资扩产项目应付未付工程款30955982.36元;2.判令俊琪公司立即向五华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30955982.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11845822.58元);3.判令俊琪公司赔偿五华公司的停工损失3000000元;4.确认五华公司在俊琪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俊琪公司承担。2021年4月1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五华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合格。2019年9月26日,五华公司、俊琪公司、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9#楼A、B区主体结构验收开会,监理单位对上述案涉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最终没有验收。五华公司庭审中称没有最终验收合格的原因在于俊琪公司与工程的设计单位不配合。五华公司与俊琪公司对五华公司是否实际完成案涉地下室消防水池及坡道工程的施工存有争议。俊琪公司庭审中称其委托第三方完成案涉地下室消防水池涂料施工,支付了30459元,并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五华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单体现了案涉坡道工程单项造价550000元。俊琪公司辩称虽单项造价550000元,但不应按照整体施工的方式计算,以当前的未施工现状,该项工程造价为10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主体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5日完工,且俊琪公司严重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停工具有正当理由并作出判决:“一、俊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955982.3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0955982.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保全费5000元;二、五华公司在俊琪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0955982.36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五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闽0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4月29日生效。2021年6月28日,五华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2021年7月8日,五华公司向俊琪公司邮寄《关于“俊琪纸箱包装厂增资扩产及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2条规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5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五华建设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2021年7月9日,俊琪公司收到该邮件。2021年8月3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合计12015372.04元。
另查明:1.2021年7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2.五华公司因本案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4418.45元。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五华公司与俊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2条规定:“发生通用条款第26.5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讼争工程已完工并且已经停工超过56天,且(2020)闽02民初1080号一案经五华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五华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行使约定解除权,于2021年7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俊琪公司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21年7月9日到达俊琪公司处。俊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俊琪公司未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7月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五华公司与俊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五华公司主张俊琪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中间结算协议》应为五华公司与俊琪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根据《中间结算协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间结算协议》约定不同的,应以《中间结算协议》为准,《中间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中间结算款58705272元,扣除(2020)闽02民初1080号一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俊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955982.36元,扣除俊琪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5183868.04元,扣除俊琪公司与五华公司均已确认的五华公司未施工的案涉坡道工程单项造价550000元,余款为12015421.6元。虽然俊琪公司在(2020)闽02民初1080号一案中提出其委托第三方完成案涉地下消防水池涂料施工花费30459元及案涉坡道工程以当前未施工现状造价应为1000000元,但本案中俊琪公司未提出上述主张,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俊琪公司应在2021年7月10日前向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5421.6元(58705272元-15183868.04元-30955982.36元-550000元)。因此,五华公司要求俊琪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15372.04元未超过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俊琪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五华公司,但其却未依约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以作为本案发包人逾期付款的依据,但该条约定发包人逾期30日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月息2%偏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俊琪公司应当向五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12015372.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自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再者,五华公司主张保全费5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俊琪公司负担;但五华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14418.45元并非其申请保全所必然产生的担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五华公司主张在被告俊琪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2015372.0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华公司主张的逾期工程款违约金不应属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俊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5372.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12015372.04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自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原告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厦***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2015372.0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厦门市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61.4元,减半收取47280.7元,由被告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依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宁 鑫
代书记员 伊颜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