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3民初1172号
原告:***翔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6414991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12100056,****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翔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3万元。2020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茅台酒五箱(费用价值408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3万元的借款原告是跟我有合作项目,3人口头协议,以我的金涛公司作为葡萄育种的基地,2020年12月18日的借据说明我将给钱支付肥料费用。后我们一起成立了***公司,后来的5箱子茅台酒用与做招待酒,这个条子是后来才补的,并且这个茅台酒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垫付的,每瓶当时只有600元左右。我们是合伙关系中,原告是垫付80亩地的一切投资,等苗木买完之后再扣除原告垫付的费用。我们是合作关系,茅台酒是用来给***公司和新疆公司做的招待酒。两个借条中茅台酒借条不合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 2020年1月18日借条一张、2020年1月17日转账凭证复印件、茅台酒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借3万元、茅台酒5箱价值408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单据一张,证明借款3万元的借款用于付肥料款;2.借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作关系,费用是**公司垫付的;3.收条一张,证明**公司付的我地里边所付人工工资;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一切费用都是**公司垫付的;5.营业执照,证明***、***、***与我是合作关系;6.照片2张,证明我们合作一起育葡萄苗;7.合作协议,证明***、***、***是合作关系;8. 证人***,证明茅台酒不是原告的酒,是我们合作的招待酒,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本案无关。在庭审中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转账3万元,备注为个人暂借款。同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1360925XXXX 2020年1月18日。”经原告**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在审理中,原告**公司申请撤回关于2020年12月13日借茅台酒五箱(价值40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20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的借款是原告**公司跟被告***有合作项目,借据说明被告***将给钱支付肥料费用,且在转账凭证中注明是个人暂借,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在审理中,原告**公司撤回被告***偿还40800元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翔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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