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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27825号
原告:北京创***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高科技园区双园路9号京宝办公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闫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忠,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北京信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坤坤。
原告北京创***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信德威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和信德威尔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信德威尔公司向原告提供配件,合同总金额为63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信德威尔公司支付了189000元的预付款。2018年4月23日,原告再次支付70%的尾款。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未按照承诺期间退还原告全部货款,尚欠13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借用信德威尔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同意返还原告钱款,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院酌情减少。
信德威尔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7日,信德威尔公司(供方)和创***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HFY-PUR/PD0841-0828-
01),约定由信德威尔公司提供Milton泵配件,总金额为63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天。合同同时约定,创新铭鑫公司支付30%预付款使合同生效,尾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信德威尔公司不能交货或者创***公司中途退货为根本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该合同中供方处有信德威尔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有创新铭鑫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7年12月28日,创新铭鑫公司向信德威尔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89000元,2018年4月23日支付了合同余款441000元。
2018年5月14日,**出具字条一份,上有**书写“关于合同编号:HFY-PUR/PD0841-0828-01全部货物发货时间承诺2018年5月16日下午三点之前到达,且全部送达需方所在公司(备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宝公司)如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本人**将承担需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5月14日”。该字条由**签名,旁有**身份证复印件。
2018年5月17日,**出具字条一份,上有**书写“关于合同编号:HFY-PUR/PD0841-0828-01解除说明:由于供方无法及时交货,且未按合同要求在原厂订货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供货方分两次退还给需方货款。第一笔款于2018年5月22日退还,退还金额189000元整(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园整)。第二笔款于2018年5月25日退还,退还金额441000元整(人民币肆拾肆万壹仟圆整)。如无法及时退款,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相关损失。若北京信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及时供款,本人**愿意承担所有货款损失”。该字条加盖信德威尔公司公章、**签名,旁有**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称其已向原告退还合同款5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应运输单据等,但表示其与案外人尚未办理结算,实际损失尚未发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信德威尔公司和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信德威尔公司未按时供货,2018年5月17日双方书面约定《产品订货合同》解除,并对合同解除后货款退还等事项进行约定,此系两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产品订货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后,信德威尔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字条及2018年5月14日字条中所做出的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合同中未约定免除信德威尔公司的责任承担,故**之行为应系债务加入,且据**陈述,其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对合同预期收益享有直接利益,故其应当与信德威尔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主张数额过高申请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认可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被告信德威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北京创***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000元并支付北京创***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北京创***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北京信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创***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北京信德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创***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