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望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内蒙古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望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技术开发区贺兰区蒙原尚品一都2幢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宏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贺兰区吉兰太街以北惠泽山庄9号楼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中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黄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洪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原,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华生,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上诉人江苏中望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飞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望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华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被上诉人内蒙飞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飞,原审被告江苏中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王华生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上诉人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飞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内蒙古中高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硝黄草铜等原药中间体一期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水池)、空压制氮站、总配电房、锅炉房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20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还未全部完工,且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当时已近春节,为了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对全部工程量进行核算,核算工程总价款为7161077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人退场付到60%,二被告向原告付款5953451元已经超过工程总价款的60%,可以确认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混淆概念,对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9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第一条第4款“工程承包内容”第5项及第11项中都有关于“预埋件安装”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安装中高化工锅炉房墙面檩条预埋件MJ-1,后由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补救安装,上诉人补救安装费用为60000元,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这部分费用应从被上诉人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就锅炉房墙面预埋件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工程的范围以及工程实际发生,亦未能证明工程价款为60000元的合理性,法院对于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该项事实询问了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该项工程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同时同意核减被上诉人提出的锅炉房预埋件6000元修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对该项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9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第一条第1款“工程名称:内蒙古中高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硝磺草酮等原药中间体一期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水池)、空压制氮站、总配电房、锅炉房”中明确约定了污水处理(水池)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但被上诉人在内蒙古中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中高公司发现污水处理中心水池池壁出现裂缝,导致水池出现大量渗漏水点。中高化工致函上诉人出现质量问题应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上诉人多次口头通知催促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维修,无奈上诉人另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堵漏,发生维修费为14277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5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述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二被告辩称污水处理中心水池池壁出现裂缝,应在工程款中核减维修费142770元。二被告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水池裂缝系原告工程不合格导致,且二被告针对维修工程未提供书面合同,....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又同意核减被上诉人提出的20000元修理费的主张。上诉人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高化工向上诉人发出的函件、中高化工渗水池堵漏分布图、中高化工污水池堵漏数统计、拍摄的污水处理中心水池池壁出现裂缝的现场视频证据以及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多份证据,从上述证据链中可以证明污水处理中心水池池壁出现裂缝是由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造成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对该项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在内蒙古中高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其管理的工人先后发生多起工伤事故。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处理,后来为了处理工伤事故,安抚受伤人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先行垫付408000元用于处理被上诉人在项目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所有和受伤者协商的金额都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依据双方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第一条第4款第12项的约定“......工人保险及工伤伤亡所产生全部赔偿等一切费用”及合同第五条第2款“乙方应当负责在工程施工及工程保修期间的整个过程中施工现场施工人员与财产的安全”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伤伤亡等赔偿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先行垫付408000元用于处理被上诉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核减。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承担50%的工伤赔偿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有齐翠莲、苏清明两名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应在工程款中核减二被告代原告向工人赔偿408000元。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无法准确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伤者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伤者的具体伤情等情况,进而无法准确认定上述两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赔偿金额。....”。在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承认工伤职工齐翠莲、苏清明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工伤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同时也承认了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垫付了工伤医疗费用为408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核减医疗费204000元,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准许。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对事实的认定前后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内蒙飞驰公司辩称,我和王华生签订的合同,从2018年兄弟化工合作开始到2019年中高化工所有的工程核量包括合同全由王华生签字为准,上诉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因为合同和核量单都是王华生签字捺印生效的,请求法官判决。
原审被告江苏中望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内蒙飞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17467元;2.请求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每月支付违约利息损失2600.82元,从2021年1月16日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利息计算方式:717467元×4.35%÷12=2600.82元);3.江苏中望公司对717467元工程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该合同是由第三人王华生作为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代理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飞签订,合同中就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每个单位工程(按实)计算,框架结构、钢架结构(一层)污水处理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二层以上四层以下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30天内)付已完工程量(合格工程)的5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人退场付到6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原告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双方核算后于2020年1月16日形成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其中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7161077元,工程量结算单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公章并由第三人王华生签字。现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通过直接支付工程款、代付工资等方式,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5月26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953451元,此后再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借职工工伤医疗费120000元,该笔款项未计入5953451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开、竣工时间、验收时间、使用时间无法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原始文本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还有部分手写内容,经核实系第三人王华生于2020年7月16日亲笔书写。合同中由王华生手写内容为“如有安全事故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黄飞在中高化工完成的全部工程质量修理费确定为贰万元正(20000)”“以上工程不罚款不在此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合同中由王华生手写的条款,仅出现在原告举证的合同文本中,被告举证的合同文本中并无手写内容,二被告对手写内容均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第三人王华生虽然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量结算,同时还与涉案工程中受伤的工人协商了的赔偿情况,但王华生实施代理行为进行签字时均加盖了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公章。变更合同内容通常应当采用签订补充协议的方法,如未能形成新的协议,应当在双方合同文本中统一进行更正。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中进行补充,且未在新增内容处加盖二被告公章,法院认为不能据此确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对于合同中新增部分的内容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人退场付到60%,二被告向原告付款5953451元已经超过工程总价款的60%,可以确认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核减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一、对于二被告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核减向马占保支付工程款49240元,经法院组织双方当庭对账,双方已将该笔费用计算至已付工程款5953451元中。二、对于二被告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核减代付刘增水租赁费36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现二被告仅向刘增水支付310600元。原告同意工程款中核减360000元,二被告同意剩余49400元由二被告继续向刘增水支付,法院予以确认。三、对于二被告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核减兄弟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款1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笔费用不是基于本案合同产生,原告不同意进行核减,故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二被告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核减原告工作人员用餐费用140972元,原告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仅认可张某和黄飞签字的饭费,同意核减28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方争议的饭费未有明确约定,二被告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饭费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自愿从工程款中扣减饭费28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如双方对此仍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五、对于二被告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核减因未安装中高化工锅炉房墙面预埋件MJ-1产生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提交了200000元的支付借款审批单复印件一张,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仅同意核减6000元。法院结合二被告递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就锅炉房墙面预埋件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工程的范围以及工程实际发生,亦未能证明工程价款为60000元的合理性,法院对于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六、对于二被告辩称污水处理中心水池池壁出现裂缝,应在工程款中核减维修费142770元。二被告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水池裂缝系原告工程不合格导致,且二被告针对维修工程未提供书面合同,仅提交了103000元付款凭证,无法证明维修费为142770元的合理性,法院无法确认被告因此产生了142770元的损失,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七、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核减20000元修理费,其中包含锅炉房预埋件6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八、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有齐翠莲、苏清明两名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应在工程款中核减二被告代原告向工人赔偿408000元。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无法准确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伤者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伤者的具体伤情等情况,进而无法准确认定上述两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赔偿金额。结合本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原告和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与齐翠莲共同协商了赔偿事宜,对苏清明的赔偿数额是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与伤者协商,原告并未参与,故综合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赔偿数额的合理性。现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中未能体现与受伤工人苏清明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经原告同意,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原告按照被告协商的结果进行赔偿有失公平。现原告自愿在工程款中共计核减医疗费204000元(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共计向原告出借职工工伤医疗费120000元,因该笔款项未计入已付工程款5953451元中,原告同意核减该笔款项后再核减84000元),原告自愿在工程款中核减赔偿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上述事故赔偿涉及多名案外人,且该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对此仍有争议,应当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
综上,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595626元,(计算方式:7161077元-5953451元-360000元-28000元-20000元-120000元-84000元=59562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偿还工程款,被告江苏中望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苏中望公司和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在中望分公司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先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无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是恰当的,故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望分公司单独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以717467元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并无合理依据,且因被告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中望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626元;二、被告江苏中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飞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二审庭审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飞驰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江苏中望乌斯太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内蒙飞驰公司工程款595626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中应核减未安装中高化工锅炉房墙面预埋件MJ-1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21年2月7日支付借款审批单和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扣款说明,因扣款说明属于上诉人自制,且支付借款审批单载明为陶广分包工程款200000元,未载明200000元中包含60000元预埋件款项,经合议庭当庭询问,上诉人未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60000元的构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经济损失60000元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在工程款中核减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中应核减维修污水处理中心水池裂缝的维修费142770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103000元的付款凭证与主张的数额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上述费用系因维修被上诉人内蒙飞驰公司所施工的水池产生,亦无法确认实际产生维修费142770元,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中应核减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工人赔偿的408000元的问题。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人受伤产生的纠纷,需要结合工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进一步确定责任主体、赔偿数额,该纠纷涉及多名案外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内蒙飞驰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在工程款中核减了204000元,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依照公平、自愿原则对本案工程款数额所做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望建设有限公司乌斯太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东升
审判员  任 丽
审判员  李 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薇薇